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佳瑩
林佳嬡
廖育萱
廖志修
廖俊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5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美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 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廖曉梅、廖曉英雖已聲明拋棄 繼承,惟仍有廖國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廖國偉,聲請人5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