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歐陽爽文
侯宜均
歐陽嘉翎
歐陽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歐陽宏明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歐陽爽文、侯宜均分別為被繼承人歐陽宏明之 父、母,歐陽嘉翎、歐陽宏昌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歐陽伯承及配偶李玉美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李玉美已向本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並 經本院裁定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988號一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 合法繼承人為歐陽伯承、李玉美,聲請人歐陽爽文、侯宜均 、歐陽嘉翎、歐陽宏昌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