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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184號
TPSV,94,台抗,1184,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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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巷39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
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收受裁定。且對該再抗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至同年九月十日發生效力而確定。茲抗告人逾限迄未補正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查詢表足憑,其再抗告即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以其於原裁定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有委任楊昭鎦律師(已遭除名)為訴訟代理人,並空言謂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有繳交再抗告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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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