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3號
SLDV,111,司拍,3,202202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6 月4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於104 年5 月22日向伊借款47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0年11 月11日起逾 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422,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