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富雄
相 對 人 顏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1 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 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清至110 年8 月12日 之利息,尚餘本金463 萬9,280 元及其利息未為繳納,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內湖區農會通知函及其回執、截至預定交易日應繳金額查 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