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丞杰
特別代理人 張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竣淵、鄧慧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丞杰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張竣淵、鄧慧君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並約定「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張竣淵 、鄧慧君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981元等語。查本件聲 請人係92年5月29日出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尚有2年5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8,449元(計算 式:30981×29=898449),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應徵程序費1,000元。因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明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上開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惟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1/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 費用33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