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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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錦志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苗票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對原法院該部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然觀諸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董事,自該財團法人設立迄八十九年九月止,先後偽造編撰董事名冊達十六屆,名冊所載董事名單均非依法選任之董事,並非本件修訂捐助章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向法院聲請修訂抗告人之捐助章程云云,惟抗告人未能釋明原法院該部分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