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21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