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160號
TPSV,94,台抗,1160,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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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0號
  抗 告 人 楊○○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
上字第三一號)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終局判決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離婚及對於兩造所生長女楊○甲、次女楊○乙之權利義務分由相對人、抗告人行使或負擔,經原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上開所生二女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黃○○與該二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後,抗告人僅就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抗告程序之規定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而兩造所生長女楊○甲、次女楊○乙係於民國○○○年○月○日、○○○年○月○○日先後出生,均未成年,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對於楊○甲楊○乙二人(下稱楊○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在兩造未協議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或協議不成之情形下,自應由法院以楊○甲等二人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彼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經查家庭扶助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雖認兩造在親職教育、撫育照顧兒童方面均無不利之處,但由兩造所陳對於楊○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願,可見對於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已取得共識。至對於楊○甲之權利義務,兩造所以要求由對方行使或負擔,則係經濟問題所致。茲審酌:(一)楊○甲等二人彼此間並無深刻印象,若對於該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由兩造任之,感情必定生疏,且獨自成長亦對彼等不利,故為楊○甲等二人有伴一同成長,對於楊○甲等二人之權利義務宜由同一人行使或負擔。(二)抗告人既能照顧楊○乙,其再照顧較年長之楊○甲自無多大困難,且有曾照顧楊○甲之抗告人雙親可予協助。雖然抗告人手腳酸痛及其父有痛風症狀,惟由抗告人平日協助其父經營果園,並偶爾從事賣雞以觀,足見其父子病情均不嚴重,另抗告人母親之行動,於換裝人工關節後,



亦可獲得改善,況由抗告人陳稱:只要相對人能支付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伊即可監護照顧楊○甲一語以觀,抗告人顯係因相對人未支付代價而不願照顧楊○甲,並非其不能照顧楊○甲。而關於楊○甲等二人將來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自不宜以相對人須付四、五十萬元作為抗告人照顧楊○甲之條件。(三)兩造固謂渠等分居期間,幾無工作或無法工作,然抗告人家中尚有果園可供其經營,且未繼續從事販雞乃暫時性,待雞價回穩亦可為之,加上抗告人可恢復經營金紙店,足見其重新工作之機會及收入均優於相對人。反觀相對人因照顧楊○甲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依賴家人每月數千元之接濟,生活困苦,有其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獲准法律扶助可參,是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應較相對人為佳等情,對於楊○甲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抗告人任之,且為使楊○甲等二人擁有母愛之機會,增進彼等人格正常發展,亦應酌定相對人與楊○甲等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因而判決對於楊○甲等二人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楊○甲等二人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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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