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園路1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
翁如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桃園地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再抗告人履行債務及對再抗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緊急處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諭知:自系爭緊急處分裁定黏貼於桃園地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再抗告人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再抗告人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有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書在卷可稽。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一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並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對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自明。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
裁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既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桃園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為准許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復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在桃園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主文中所示之緊急處分有效期間九十日內,相對人不得「就如其聲請狀所示附表二之帳戶內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九十日內之存款為抵銷、向第三人支付」或「拒絕再抗告人為提領、轉帳或匯款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前者屬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後者則聲請許可再抗告人對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為處分。亦即前者與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內容一致,並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後者則悖於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旨,亦屬無從准許。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謂允洽。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桃園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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