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金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6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126元 蔡金夏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34126元 蔡金夏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本行協議書影本,故依據本
行債務協商明細,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
幣39,691元,利率4%,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
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
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
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三.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餘欠新臺幣34,1
26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
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商明細,現金
卡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