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號
SLDV,111,事聲,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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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洪美娟
相 對 人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是否確為相 對人本人所為不明,應由相對人以書面回覆,不能僅用電話 查詢。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由原判決承辦股辦理,不 得分由司法事務官承辦。㈢異議人於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裁 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惟於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3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中僅列載 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金額顯不相符。㈣鑑定費用70,000 元太高,相對人預納鑑定費時,未要求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不應由異議人一同分擔,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 辦理。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 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 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文雯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且蓋章於聲請狀上,核其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與其蓋用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上之印文相同,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於原審經本院 書記官去電與相對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2頁公務電話 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異議人陳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聲請狀是否確為相對人本人所為不明云云,尚有誤會。(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司法事 務官得辦理業務之範疇,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確定費用額之裁定應由原判決承辦股辦理云云,亦非 足採。
(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相對人係以上開土地民國10 7年1月申報地價平方公尺32,880元×土地面積128平方公 尺×相對人應有部分54分之4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 ,951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見本院108年 度士調字第638號卷第3、5頁),而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承審法官參酌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以土地價格45,108,800元×相對人應有 部分54分之49,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2,059元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110年4月26日民事裁定誤載 為40,932,058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416、417 頁),核徵上訴裁判費為558,408元,與相對人於起訴時 所自行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不同,然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之訴訟費用數額,則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自無 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陳稱原裁定中所列載第一審 裁判費38,818元,與其提起上訴後被核課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判費計算金額顯不相符云云,亦無可採。
(四)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70,000元, 已提出鑑定人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委託書、請(付 )款及收(支出)款憑證、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6頁),而本院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既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將上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即 屬有據,異議人聲稱鑑定費用太高,相對人預納時,未要



求鑑定人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違 誤,異議人依前揭情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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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