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洪佩綺(原姓名:洪月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因程序不符 ,法院通知沒有合法送達,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前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國83年9月29日士院成民執勇字第225 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經本院82年度北 簡民字第75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82萬6,199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4 、5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原告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經核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伊之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 10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相關文書從未合法送達 伊,該判決並未確定,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於系 爭判決之訴訟主張伊應負共同簽發本票之給付票款責任,然 伊之所以簽發該本票,係因時任訴外人永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毓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永毓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債務而為,伊既於永毓公司向被告借款後2個月卸任負責 人,自應由新任負責人承擔該票款責任,被告請求伊給付該
票款為無理由,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於83年1月31日 確定,此有本院於同年3月18日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為憑,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並命原告為給付, 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被告執其卸任永 毓公司負責人,無庸付給付票款責任等系爭判決確定前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於取得系 爭判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3年9月29日換發為系爭債權憑 證,嗣並陸續於88年9月13日、93年3月19日、97年10月3日 、100年4月28日、103年1月21日、107年10月8日再予換發, 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亦無訛,堪 信為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 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 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就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須以有確定終局判決存 在,及於確定終局判決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其訴合法之要件。另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 起訴,亦不得就業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 張。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就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系爭判決,此觀被告 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及以系爭判 決前即存在之實體事由(即原告簽發本票擔保永毓公司借款 後,已卸任永毓公司負責人職務,無庸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於法即 有不合,自屬無據。況原告如主張系爭判決未確定,則其另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亦不能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佈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8日 取得確定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83年9月29日換發為系 爭債權憑證,嗣並陸續於88年9月13日、93年3月19日、97年 10月3日、100年4月28日、103年1月21日、107年10月8日再 予換發,且於110年3月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此有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依據前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據 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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