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65號
SLDV,110,重訴,3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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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林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施聖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 登公司)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威登公 司購買FERRAR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陸續給付價款完成,系爭車輛 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威登 公司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二)威登公司於110年2月3日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連同另外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車 輛,共同設定3,5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乙○○, 威登公司並於同年2月4日,以驗車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 車輛,嗣乙○○於同年2月5日申報系爭車輛失竊,其後於同 年3月10日經媒體報導威登公司無預警倒閉,且迄未返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乙○○未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且在威登公司尚未占有系爭車 輛之情況下,即先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顯非善意第三 人,並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



保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公 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聲明:
  1.被告2人就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威登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 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
  1.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空洞草率,未有原告簽名,所記載原告 交付訂金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支票日期不同,亦未記載 原告應於何時交付餘款,復未約定相關稅捐、保險、過戶 費用應由何人繳納,另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其中 支票之發票人為「侯信宏」,並非原告,匯款單之收款人 則為甲○○,並非威登公司,均難認為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 金有關,且原告既已交付高額價金,卻始終未要求威登公 司辦理過戶登記,不符常情;而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 110年6月10日,原告竟稱於同年2月間就將系爭車輛以驗 車為由交付威登公司,顯不實在,足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亦未占有系爭車輛。 
 2.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已於109年6月10日自000-0000變更為 000-0000,原告既自陳業已付清價金,卻未於變更車號之 同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啟人疑竇;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中,無法辨認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原告甚且曾於 對話中表示「需要做個現金流」等語,難以證明原告與威 登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3.被告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持有威登公司所交付系 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而辦理動 產抵押設定,前開文件上皆記載所有權人為威登公司,且 系爭車輛亦由威登公司所占有,縱使原告為所有權人,乙 ○○亦為善意而完成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原告訴請塗銷, 應無理由。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威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已交 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 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乙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自應由原告先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就其所稱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買賣價 金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行 車執照、支票及簽收單、匯款單、匯豐尚玉月結單、原告 與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 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56頁),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高達880萬元,屬於高價車種之交易,買賣雙方 就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條款之約定、價金之給付、車籍移 轉登記、車輛之交付等事項,通常均會高度審慎為之,以 避免滋生無謂糾紛,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一條中填載系 爭車輛之年份、廠牌、型式、車牌號碼、車身號碼與議訂 價格,另於第二條前段填載訂金及餘款,此外關於第二條 後段所定交付餘款之日期、第四條所定接管車輛之時間、 接收車輛證件之內容與時間、附註所定牌照稅、燃料稅、 過戶手續印花稅及保險等各項費用之欄位,均屬空白,出 賣人威登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僅由法定代理人 甲○○簽名,買受人即原告甚且未於契約末尾之「乙方(買 方)」欄位簽名用印,甚為草率,難認雙方確已完成買賣 契約之簽訂,進而用以佐證買賣關係之存在。另就買賣價 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簽收單、匯款單、匯豐尚 玉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2頁、130至131頁、154頁),其 中面額為150萬元港幣支票部分,係由甲○○簽收,並自訴 外人「HOU HSIN HUNG」帳戶所兌付,其餘330萬元,卻未 匯入出賣人威登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甲○○之個人帳戶; 原告就此雖另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6至129頁、186頁)相佐,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能 得知原告與甲○○間曾於109年5月29日討論支票簽收事宜, 另於同年6月6日討論香港帳戶扣款事宜,至相關對話中雖



曾傳送車輛照片及討論保險內容,但難以確認渠等當時所 討論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無從以前開對話紀錄與系 爭買賣契約對照而確定前開款項即屬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原告甚且於上開6月6日傳送之最後一則對話中向甲○○表 示:「好的,需要做個現金流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意似指以該筆香港帳戶之扣款,作為現金流向之 紀錄,而非向甲○○確認該筆款項已作為系爭車輛買賣之訂 金即550萬元。是依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就其所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價金款項之交付等過程觀之,是否得 以證明其與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均非 無疑。
  2.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委由他人於109年6月5日兌付港幣支 票150萬元、同年6月9日自行匯付餘款330萬元,用以付清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而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威登公司與原告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 為000-0000,並換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 本院卷第20頁、190頁),足見其等當時已持相關證件前 往監理機關辦理牌號變更,卻未同時辦理車籍移轉過戶登 記為原告所有,倘若原告確於109年6月9日業已付清高達8 80萬元之買賣價金,非但未於同年月10日車牌號碼變更之 同時要求威登公司一併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且其後直至11 0年2月間為止,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見原告積極要求 威登公司辦理車籍移轉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取得以原 告名義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任由威登公司於監理機關繼續 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屬有違車輛買賣之常情。  3.原告雖陳稱:威登公司於110年2月4日,以驗車為由,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迄未返還云云,並提出其與甲○○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 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 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 照登記書。」而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10年6月10日 ,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申請檢驗日期應為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即同年5月10日至7月10日,是甲○○於同年2 月4日向原告表示需要驗車而要求交回系爭車輛時,檢驗 日期尚未屆至,此節應為原告核對行車執照即可輕易知悉



,而原告倘若確已於109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自應待指定檢驗日期屆至時,再本於汽車所有人 之身分,自行持行車執照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即可 ,並無將系爭車輛交還威登公司或甲○○之必要;又威登公 司倘若確已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卻於賣出8個月後,要 求原告交回系爭車輛辦理驗車,甚且當天在原告表示:「 還有胎壓矯正燈一直亮著」時,甲○○回覆稱:「我順便修 」(見本院卷第129頁),似以真正汽車所有人自居,而 原告在檢驗日期尚未屆至之情形下,竟配合甲○○之要求交 還系爭車輛,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汽車買賣之常情,顯然 有違。
  4.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不能排除其與 甲○○間,可能有其他買賣以外之借貸、租賃或投資等原因 關係,而曾由威登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尚難證 明其確已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而成為所有權人,並基 於買賣關係之合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 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動 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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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