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下統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7,375元,暨自
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暨自附表
一編號7-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衡諸
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關涉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
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的變更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109年6月26日歿,下稱
甲○○)之母,原告與甲○○於80年相識交往、84年起開始同
居,於甲○○死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房屋
(下稱附表編號1房屋)已逾20多年,互相扶持,形同夫
妻。甲○○於102年5月經確診罹患肺腺癌,開始相關手術、
治療,期間相關住院、醫療及照護與家務,均由原告為之
。甲○○考量其身後事,希冀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為感念
原告多年來相伴付出,遂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
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贈與
原告,並簽立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1份(下稱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蓋妥贈與人章後,郊遊原告蓋印收執。甲○○過
世後,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一人,自應概括承受甲
○○基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負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將其
中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
給付不能(詳述如後述),其餘附表編號1-3、7-9所示不
動產部分,原告自依民法第406 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14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
告。
(二)另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地下
一層)及前開兩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統稱附表編號4-6房地),已於000年0月00
日出售第三人,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
登記。現因被告已喪失附表編號4-6房地之所有權,致無
從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已
給付不能,又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參照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表編號4-6房地近
相鄰不動產行情,自109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有10筆交
易(原證44),每坪單價分別為78.3萬、57.1萬、49.3萬、
57.5萬、69.5萬、71.9萬、77.3萬、69.1萬、85.2萬、68
.9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68.41萬元。依附表編號4、5所
示建物面積分別為78.65平方公尺(主建物58.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10.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15平方公尺)、42.3
4平方公尺(主建物2,046.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2.53平方
公尺x權利範圍199/10000+共有部分0.78平方公尺=42.34
平方公尺),面積共約120.99平方公尺(計算式:78.65+42
.34=120.99),換算約為36.599坪,據以計算附表編號4-6
房地市價約為25,037,375元(計算式:36.599x684100=000
0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4-6房地之客觀市價25,037,375元。
(三)又原告自109年8月6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自應於本
件起訴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查甲○○於109年6月26日過世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即生效,原告自109年8
月6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認被告於起訴時即應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為
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之規定
,賠償給付遲延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之利益
。經查,被告於今年1月時將附表編號4-6房地出租,每月
租金36,000元;另甲○○生前曾將附表編號7-9所示不動產
出租,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自109年8月6日催告時起
,被告即應移轉登記及交付上開不動產卻拒絕履行,業已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6房地
及編號7-9所示不動產自109年8月6日起至本書狀送達之翌
日止,受有相當於14個月租金之遲延損害。參考前開前述
出租之價格,計算期間所受損害為714,000元【計算式:(
36,000+15,000元)x14個月=714,000元】,並應於移轉及
交付附表編號7-9所示不動產為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
遲延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6條、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並賠償原告被告就附表編
號4-6房地已給付不能之市價損害25,037,375元及被告給
付遲延造成原告期間受有附表編號4-6房地及編號7-9所示
不動產租金損失714,000元(計算式:(36,000+15,000元)x
14個月=714,000元),並為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375元,及自民事變更
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甲○○親自書立為真正,被告不爭執其
上印文為甲○○所蓋,僅主張為原告所盜蓋,爭執系爭死因
契約之真正,惟被告未舉證以明,自無理由:
1.有關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緣由及過程:甲○○與原告自83年
相識,兩人雖未結為夫妻,但對外仍以夫妻相稱,彼此間
情感深厚真摯,屬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9年初時,甲○○
為規劃身後事,念及與原告深摯之感情,欲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生前全數贈與原告,並請原告代尋代書辦理,但因
原告擔心與代書並不熟識,遂提議甲○○先辦理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沒問題之後,再辦理其餘不動產贈與
過戶。甲○○並於109年2月6日親自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不動產贈與登記」印鑑證明3份,於109年2月初委託
代書送件辦理兩人所居住之附表編號1-3房地全數移轉予
原告,後續將繼續辦理名下其他不動產移轉。然於辦理前
開房地贈與後,甲○○向原告表示:「若全數辦理完後,若
死後會不會變成孤魂野鬼」,原告為安撫甲○○乃回應:「
其若有疑慮可以將贈與送件全數撤回」。不久後甲○○於10
9年2月24日變更計畫,欲就前開附表編號1-3房地持分10
分之6先贈與原告,待過世後再將其餘不動產全數贈與原
告,並提出以蓋妥甲○○印文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與原告用
印。而前開房地贈與已進行至繳納稅捐之階段,不能變更
申請,故於000年0月間將前開房地贈與之申報稅捐(契稅
、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撤回,並於109年4月1日重新辦
理將附表編號1-3不動產10之6持分贈與原告之移轉登記,
於109年4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辯以甲○○申請3份
印鑑證明係為備用云云。然而,聲請3份與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之贈與原告不動產筆數相符,又甲○○在委託代書後,
代書即要求隔日交付印鑑證明,故申請後即時交给代書,
實無聲請多份備用之必要!更何況印鑑證明已經限定特定
用途為不動產贈與登記,除用於不動產贈與登記給原告外
,另無其他用處可言,無備份必要,可證明是為辦理贈與
給原告不動產使用。
2. 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
甲○○生前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甲○○印文相同,可證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印文之印章為甲○○所使用。若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上甲○○印文為原告盜蓋所偽造,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
3.被告雖辯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僅有甲○○印文,並無簽
名,與甲○○生前簽署文件均有簽名併蓋印之習慣不符,且
印文亦非印鑑章,推斷原告為盜蓋行為。但查,依上開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申請書,可知甲○○有
時僅有蓋章或簽名,未必會同時簽名蓋章,與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作成之形式相符。且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
,未有法定方式作成為其要件,亦無須使用文字為必要,
故本無須在其上簽名,甲○○為求慎重,特書立系爭契約為
證,並以用印方式代替簽名,當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
力。被告另辯以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有代簽名或代申請之
情事而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係原告盜用云云,與
事實不符,上開甲○○保險理賠申請係甲○○自行所為,原告
僅幫忙甲○○郵寄申請資料,並未有代簽蓋印文代申請,且
上開理賠申請均係匯入甲○○存款帳戶,原告亦不可能在未
經甲○○同意下代為申請理賠一事。再者,參照甲○○生前與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9年5月1日就
附表編號7房屋所簽立之租約(即原證50),為甲○○家人
代理甲○○所簽,其上所蓋甲○○印文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
之印文相同,為同一印章(下爭系爭印章)所蓋,足認至
少在109年5月1日(含)以前,系爭印章一直由甲○○或被告
、或其家人持有,而自始至終,不生原告盜刻、盜用之情
事。再者,被告多次在原告不在家時入侵,甚至拿走原告
大章小章及電腦,據此,要難認今日被告未持有系爭印章
,甚至系爭印章亦不無可能已被被告銷毀滅證。
4.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原告雖不爭執上開甲○○之簽
名真正,然該份公證遺囑作成之時點為109年5月14日,在
甲○○病逝1個半月前,其是否仍有意思能力或口述能力,
已非無疑。且公證遺囑係以電腦繕打完成,是否經過甲○○
口述,而由公證人筆記,抑或係他人提出事先以電腦繕打
之遺囑,趁甲○○病況危急已無法辨事能力之際,引導其在
上面簽署?且從其上甲○○簽名筆跡非工整。顯示其握筆顫
抖,足佐證甲○○當時身體況狀已堪慮。至其上記載有「不
再給予A1其他任何遺產」等情,然原告非甲○○之繼承人,
本無可能繼承財產,公證遺囑上開記載,顯係刻意為之,
是否出於甲○○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公證遺囑未提及曾與
原告訂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若公證遺囑係甲○○之意思所
作成,理應於公證遺囑中提及死因贈與及撤銷贈與一事,
然而其竟未有如此表示,顯不符常理,足見公證遺囑之內
容應非甲○○本人之意思,極有可能係甲○○過世前不久,已
無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受他人引導下不清楚遺囑內容之
情況下所簽立,以使被告取得甲○○之遺產,而甲○○因未曾
向家人提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一事,故他人所預先設計好
之遺囑才未提及死因贈與一事。又系爭公證遺囑指定訴外
人乙○○為遺囑執行人,顯然與甲○○生前意識清楚時的想法
不符:由被告所提出被證3作廢之遺囑,可知甲○○係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與甲○○生前傳訊予原告訊息中曾稱:
「對你我百分百相信!至於我妹(指堂妹乙○○)說了什麼,
由他去了,什麼樣的心理我也不想追究,說些不存在的事
,只是徒顯自己的不厚道-枉我曾對她的信任!」互核一
致,但公證遺囑卻記載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顯有可疑
之處,實則甲○○為公證遺囑時之健康狀況,已欠缺意思能
力,該公證遺囑非甲○○之真實意思。勾稽比對該作廢遺囑
與公證遺囑之內容可知,該公證遺囑係被告取得該作廢遺
囑後,將關於原告部份捨去後偽造而並引導無意思能力之
甲○○於其上簽名,該公證遺囑非出於甲○○之真實意思。退
步言之,縱使甲○○於作成公證遺囑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內容確係其真意並出於其口述,然按照遺囑內容,亦無
從認定甲○○有為撤銷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甲○○生前
亦未向原告表示欲為撤銷之意,自不生撤銷死因贈與之效
力。況且甲○○因病身體狀況不佳,當下可能無法記得先前
已將遺產處分與原告,故再次為公證遺囑,而有重複處分
其財產之情況,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尚不得解釋為撤銷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非
繼承標的,繼承人無任意撤銷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416號判例可參,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無權干預甲○○死亡前之處分行為,不得於繼承贈與
契約之債務後,再為撤銷被甲○○生前之贈與意思表示,被
告主張其以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作為撤銷系爭死因贈與
之通知,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2)又被告主張甲○○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原因,係因其將附表編
號1-3不動產持分10分之6以贈與過戶予原告後,認原告仍
不滿足,要求甲○○書立遺囑將不動產全部歸給原告,甲○○
擔心自己財產會遭原告設計侵奪,因而於109年5月14日請
訴外人乙○○陪同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並
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A1,立遺囑
人辭世後,將在不給予A1其他任何遺產之內容,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關原告有何挑撥、設計侵奪之行為,
應無足採。且查,甲○○生前傳訊予原告訊息中,可見原告
甲○○對原告之信任,反見原告遭被告之家人挑撥與甲○○之
感情,甚至於甲○○死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直接進入原告與甲
○○同居之房屋,不論屋內財產為何人所有,即大肆搜刮,
並違背甲○○生前交待原告應以夫或未婚夫之名義為其辦理
後事之遺願。
(3)另按死因贈與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契約行為
,與單獨行為之遺囑,不論是成立要件、效力,兩者間天
差地遠。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遺囑而為解釋契約之效力,
此與「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不符,無從類推適
用,應無理由。且遺囑嚴格之要式性係基於法律明文,為
確保遺囑之內容係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而死因贈與契約為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需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
。就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應
為變態事實,被告主張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又
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會在任何之文件申請都使用印鑑
章蓋印,而是僅有在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申請時,係基於法
律規定,如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過戶才會使用印鑑章。
相較於書立死因贈與契約時,僅為私人間贈與契約之文件
,就如同歷次之三商美邦、新光保險理賠申請、109年5月
1日之三重租約,未使用印鑑章,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
以之推斷系爭死因贈契約上用印係遭原告盜蓋。系爭印章
一直由甲○○所保管、使用,而非由原告保管,在甲○○過世
後不久,被告即闖入甲○○住家整理遺物,將甲○○之物品搬
空,原告為此曾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4136號),於斯時該印章即為被告所取得,故甲
○○之系爭印章一直都是甲○○或被告家人所保管、使用。被
告辯稱甲○○於死因贈與契約使用之印章為原告所保管、持
有,並非事實。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
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90年度台上2308號、
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經原告與甲○○於其上用印,當
已合法成立,並於甲○○過世後發生效力。被告倘主張原告
盜用系爭印章於死因贈與契約,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上雖無甲○○簽名,蓋印亦非甲○○印鑑章,然
系爭印章為甲○○生前曾交付原告代理簽立附表編號7房屋
租約,或於109年間申請保險理賠所用,可見為甲○○保管
使用,至被告辯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為原告所盜蓋
,均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茲證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舉證不足應推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文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以:
(一)甲○○生前並無與原告合意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係原告偽造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
(1)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原告僅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借原告
名義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進
出口貿易業務,○○公司實際營收及費用歸甲○○所有及負擔
。甲○○生前與原告雖均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然分房睡,各自有私人空間,且附表編號1-3房地為甲○○
所購置。甲○○生前因發現原告不斷挑撥其與家人感情及慫
恿其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且在甲○○將附表編號1-3房
地持分60%以贈與為名過戶予原告後,原告仍不滿足,明知
甲○○罹癌,最掛心母親A02,原告即以其會照顧A02為由,
要求甲○○書立遺囑將不動產全部歸給原告,原告會讓A02無
償居住至百年往生。甲○○將此事告知堂妹乙○○,表示自己
罹癌且病重,原告卻一直要求其將不動產過戶予伊,擔心
自己財產會遭原告設計侵奪,因而於109年5月14日請乙○○
陪同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
遺囑),並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A
1 ,立遺囑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可證。足見甲○○不可能於109年
2月24日簽署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否則豈會於109年5月14日
公證遺囑時不但完全未提及此事,反而聲明『不再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及不動產之遺產由母親單獨繼承。
(2)查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所蓋甲○○之印
文與109年1月7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新光人壽
理賠申請書其上甲○○之印文相同,惟查:
1.甲○○生前與原告同居,甲○○罹癌重病期間,係由兩造輪流
照顧甲○○生活起居,原告取得甲○○之便章實非難事。此由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可自行提出甲○○生前眾多文件,包括原
證13住院同意書、原證18及1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授權同意
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原證20新光人壽保險金理賠申請、原
證24甲○○簽證、原證25甲○○筆記、原證26至31甲○○病歷資
料、原證50甲○○與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三重房
屋之租賃契約等重要文件,顯見原告利用為甲○○男友及同
居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關係,可輕易取得
涉及甲○○個人隱私及財產資料,原告取得甲○○之便章自亦
非難事。再者,將便章交付他人請託代辦某事項,為現今
社會常見之事,而原告不否認有代辦甲○○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甲○○將便章交付原告代辦保險理賠,原告曾持有甲○○
之印章亦屬事理之常,原告利用機會盜蓋甲○○之印文偽造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亦非無可能。此外,原告主張甲○○有
交付系爭印章與被告,並由被告以此印章與第三人○○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甲○○將其便章交付被告,請被
告代為簽訂109年5月1日之租約,租約簽訂後被告即將租
約正本及印章交還甲○○,被告並未留存印章,甲○○也無影
印租約影本另留存於家中之理由,顯見該租約正本及甲○○
之印章現應為原告所持有,因而原告才能於訴訟中提出上
開租約影本。原告既能輕易取得甲○○生前之重要文件,自
非得僅憑系爭死因贈與書上有系爭甲○○之印文即可認定系
爭死因贈與書為真正,應審酌其他事證判斷甲○○是否有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
2.又遺囑及死因贈與都是死亡後將財產分配給他人,僅差別
在「遺囑」只需要由遺贈人單方面寫好遺囑,而「死因贈
與」是以贈與人死亡才發生效力之契約行為,為防止偽造
遺囑,民法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製作,其理由即為蓋章
無從確知為是否為遺囑人親自為之,故蓋章不能取代簽名
;依此立法理由死因贈與契約應為相同解釋,不能以蓋章
得知死因贈與是否是出於贈與人之真意,縱然死因贈與契
約非如民法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製作,否則無效,然對
於『無死因贈與人親自簽名』而僅有印文之書面文件,自須
加重主張死因贈與受贈人之舉證責任,應由其證明該死因
贈與係出於贈與人之真意及由贈與人親自用印。
3. 由甲○○於109年5月14日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遺
囑,公證遺囑完全未提及有簽立死因贈與書之事,反而係
於公證遺囑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A
1 ,立遺囑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足
見甲○○並無將名下不動產於死後贈與原告之意。
4. 再依鈞院函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回函檢
附之資料,甲○○生前109年4月1日將系爭附表編號1-3房地
應有部分10分之6贈與原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有甲○○之簽名及印鑑
章(圓章)用印; 鈞院向陳國源地政士函調「甲○○委託陳
國源辦理系爭○○街000巷00號00樓」之2份委託書,甲○○在1
09年2月5日及109年4月1日之委任書上均係親自簽名加上蓋
印其印鑑章;甲○○不滿原告將其姪兒丙○○之戶籍設於甲○○名
下○○街000巷00號0樓房屋,甲○○於109年4月16日親自至戶
政事務所將丙○○之戶籍辦理遷出,甲○○亦係以簽名加上蓋
印印鑑章之方式申請;109年5月7日甲○○變更保單受益人為
被告,亦係以親自簽名方式為之。又依鈞院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函調甲○○生前要保文件及 理賠聲請書,甲○○係以簽
名加上蓋印其印鑑章(圓章)之方式簽署保險契約,另由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103年3月17日及103年6月3日甲○○之保
險理賠申請書,甲○○也是以手寫填載相關資料及簽名方式
申請理賠,顯見甲○○自己申請理賠係慣以手寫填載資料及
簽名方式申請,足見甲○○對於契約行為及重要文件係慣以
親自簽名方式為之,蓋印也是印鑑章之印文,然系爭109年
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其上『無』甲○○之簽名,印文也非甲
○○之印鑑章,對於死因贈與不動產如此重要之事,每筆不
動產之價值均高達數千萬元,殊難想像甲○○會只以便章蓋
印之方式為之!
5.尤其,死因贈與契約非遺囑,日後必有極大爭議,原告係
研習法律之人,也常為他人寫書狀,對於原告如此有利之
贈與契約,原告怎麼可能會不要求甲○○本人親自簽名,並
蓋印鑑章,反而要冒險於甲○○過世後如此大費周章證明有
死因贈與之合意,所為顯悖於常情。足見系爭死因贈與書
並非甲○○所為之,其上印文應為原告盜蓋甲○○印文而偽造
之文書。
(三)原告主張甲○○一開始是要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原告,所
以就辦理3份印鑑證明,辦理登記時,因為不信任代書,
沒有一次過戶,所以先將附表附件3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
過戶,其餘4至9不動產再陸續贈與云云。惟查:
(1)甲○○生前於109年2月5日僅有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及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陳國源地政士提出鈞院之委
任書可證,並未委託辦理贈與其他筆不動產。原告訴訟代
理人稱「辦理登記時,因為不信任代書,沒有一次過戶,
所以先將附表附件3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過戶」已與事實
不符。甲○○於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贈與登記後,翌日即
109年2月6日聲請印鑑證明3份自都是要作為該次委託陳國
源地政士辦理贈與「○○街000巷00號00樓」移轉登記之用
,實無從以甲○○聲請3份印鑑證明作為係要贈與全部不動
產與原告。
(2)甲○○會贈與系爭○○街000巷00號00樓不動產10分之6予原告
之事實經過,係因甲○○於108年11月27日原曾預立遺囑「○
○街000巷00號00樓不動產由母親A02、A1 各50%;150巷18
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不動產則全部由母
親A02單獨全部繼承」,後因故作廢。甲○○於000年0月間
原本要將其所居住○○○○○街000巷00號10樓不動產應有部分
全部贈與給原告,因為發現原告過於貪心,才會決定僅贈
與60%予原告。甲○○若有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
又豈會於109年3月1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及契稅撤銷
申報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85萬8637元及撤銷贈與稅
申報,事後於109年4月1日僅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贈與
「○○街000巷00號00樓」應有部分10分之6。原告雖虛構「
係其為安撫甲○○而回應甲○○:『其若有疑慮可以將贈予送
件全數撤回』,所以甲○○才會於109年2月24日變更計畫只
先就○○街000巷00號00樓不動產贈與10分之6,待過世後再
將剩餘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並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與原告用印等情,不但與情理不符,且若甲○○109年2月24
日變更計畫只先就○○街000巷00號00樓不動產贈與應有部
分10分之6,而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該份死因贈與
契約就○○街000巷00號00樓不動產何以完全未提及生前要
先贈與應有部分之10分6,死後再贈與10分之4?
(二)退步言,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正,然甲○○109年5月14
日預立之系爭公證遺囑,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
地『已於本人生前先過戶60%給A1 ,是故本人辭世之後,
將不再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其顯無再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之意,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
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系爭不動產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甲○○生前109年5月14日遺囑既已表明不再
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縱認甲○○生前109年2月24日有簽
訂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甲○○生前自有撤銷該贈與之意思
表示,若該撤銷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被告以109年12月1
0日答辯狀所附公證遺囑影本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作
為甲○○撤銷贈與之通知。
(四)末查,原告提出有關其與甲○○間以夫妻相稱之之證物,因
此部分非本案爭點,無論甲○○對外是否與原告有以夫妻相
稱,無礙兩人無結婚登記之事實,於法律上絕非夫妻關係
,亦無從以此認定甲○○是否有要將全部不動產贈與原告。
更何況被告曾聽聞甲○○之四位大學同學戊○○等人提及甲○○
於往生前,哭訴「很後悔沒有趕走A1 」,甲○○甚至在往
生前兩個月對其摯友丁○○痛哭說「A1經常對她精神折磨」
,顯見其二人感情十分不睦。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甲○○之母,甲○○於109年6月26日歿,被告依法為甲
○○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為甲○○死亡時之遺產,經被告於1
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另附表編
號4-6房地,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以價金2,000元出售
,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附表編號7建
物,於甲○○生前出租訴外人○○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
被告繼承後,繼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訴外人○○公司。
(三)甲○○生前於109年4月1日贈與原告其所有附表編號1-3房地
其中持分60%,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甲○○於109年5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簽名為甲○○
所親簽。
(五)原告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所蓋甲○○印文,與甲○○生前
於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
保險金之申請書上所蓋印文相符,亦與甲○○生前委託被告
與訴外人○○公司簽立附表編號7建物租賃契約印文相符,
為甲○○生前曾持有及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甲○○生前同居20多年之同居人,同住於附表
編號1所示房屋,甲○○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
,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贈
與予原告,特立書面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1份,蓋妥其印
文後,交予原簽蓋收執。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系爭贈與契
約給付贈與物之責,故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7-9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另請求就附表編號4-6房地
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失及賠償附表編號4-6及7-9遲延給付造
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否認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真正,主張其上印文非甲○○所簽蓋,系
原告持甲○○系爭印章盜蓋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甲○○生前
於109年5月14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就其所有不動產分
配部分,明確表示附表編號1-3房地於生前已過戶予原告
持分60%,辭世後將不再給予A1 其他任何遺產,而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足見甲○○並無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死後贈與原告之意;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為甲○○所簽立,其後於系爭公證遺囑為上開表示
,可認生前有撤銷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倘若撤銷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被告亦以109年12月10日
答辯狀所附公證遺囑影本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送達原
告作為甲○○撤銷系爭死因贈與之通知,故被告依法無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故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是否成立?即甲○○生前有無於109年2月24日,以死亡為停
止條件為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允諾
而簽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其次,倘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成立,是否業經甲○○立系爭公證遺囑時為撤銷贈與
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抑或由被告以其提出本
案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繕本送
達原告作為甲○○撤銷系爭死因贈與之通知而經合法撤銷而
無效?
(二)原告主張甲○○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達成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內容之合致,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贈與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原告等情,主要係以其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第自1660號案
卷第25頁),並以被告不爭執其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
,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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