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3號
SLDV,110,訴,10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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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太原路一百五十號八樓之一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區太原路15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541元。嗣則將按月給付之金額減 縮為每月3萬783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許錫龍購買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1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783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在許錫龍之被繼承人及其子 訴外人甲○○名下。甲○○於109年4月17日死亡,詎許錫龍及原告 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育有一子丙○○,為甲○○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竟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乙○○及丙○○同意, 而聲稱乙○○、丙○○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其繼承程序顯然不合法,許錫龍自屬未依我國繼 承法律合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所 有權,原告明知無處分權而受讓,自無從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而無從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為伊於85年5月1日向建商所購 買,僅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約定),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伊對於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另參考與系爭 房屋同一生活圈且坪數相當之租金實價,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 以2萬6225元,即每坪904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甲○○為原告配偶之胞兄,於109年4月17日死亡。⒉甲○○死亡後,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僅 有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許錫龍在臺灣地區。
⒊甲○○於107年1月29日,曾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並於107年 6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並育有一未成年之子丙○○ ,然該子並未入籍臺灣,現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乙○○及丙○○ 均設籍在大陸地區,在臺並無長期居留許可。丙○○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如士簡卷第164頁原證9所示。
⒋原告對於甲○○之大陸地區婚姻關係及大陸地區繼承人情況於買 賣時亦均知悉。
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交往多年。被告於甲○○生前, 經常與甲○○於過年過節回臺南老家探視許錫龍許錫龍待被告 亦如兒媳。
㈡系爭房屋相關:
⒈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10年2月8日第一類謄本 如士簡卷第20-23頁原證2所示。
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甲○○所有。甲○○前於107年10月29日,曾出面 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额抵押權借款, 設定金額為1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如士簡卷第154頁原 證6系爭房屋109年4月23日第一類謄本所示。⒊系爭房貸於甲○○死亡後,即因自109年4月起之貸款本息均未繳 納,經貸款銀行通知將實行抵押權拍賣。原告並曾因此代繳系 爭房屋109年4至9月之系爭房貸,單據如士簡卷第160-163頁所 示。
甲○○死亡後,曾由其父許錫龍於109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相關:
許錫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如士簡卷第116-143頁所示 。其上顯示:許錫龍於申請登記時,已申報甲○○有大陸地區人 民為繼承人,並切結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 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如士簡卷第122頁 所示。
⒉原告現執有簽立人載為「乙○○」,落款為109年6月18日之切結 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如士簡卷第166頁原證10所示 。其上並記載:系爭切結書係簽予許錫龍收受。系爭切結書本 為許錫龍持有,原告係於本訴訟中,由許錫龍處取得,用以為 訴訟上主張。
⒊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乙○○及其獨子丙○○(2005年1月6日出 生)(法定代理人乙○○)為配偶甲○○之繼承人,但因本人及孩 子無台灣戶籍及身分證,故未能繼承甲○○之台灣不動產,且本 人及孩子都在大陸生活及活動,未有在台灣長期居住之意願, 公公許錫龍念及本人及孩子需生活費,願給本人及孩子新台幣 貳佰萬元整作為補助之用,不動產由公公直接繼承取得,本人 及孩子絕無異議,爾後不再要求任何補助,特立此切結書及協 議書為憑,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許錫龍與原告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乃於109年 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許錫龍與原 告並約定,由原告清償系爭房貸。許錫龍與原告約定買賣之價 金為1150萬元。原告、許錫龍申辦移轉登記之資料如士簡卷第 128-143頁所示。
⒌原告曾於109年11月6日向臺灣企銀借款1000萬元,並代償系爭 房貸餘額917萬3592元。而原告所貸款項,目前均由原告支付 每月之房貸至今。
許錫龍曾於109年6月30日委託原告轉帳200萬元予乙○○設於臺灣 企銀東臺南分行之帳戶,相關存摺明細如士簡卷第168-170頁 原證11所示。
⒎原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將價金扣除上述金額之餘額32萬6408元 ,匯入許錫龍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相關存摺明細如士簡卷第 172-175頁原證12所示。
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曾認定系爭轉賣非屬贈與財產,並出具同意 移轉證明書如士簡卷第176頁原證13所示。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被告房 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且與系爭房屋同為86年間所購入。相關 :
⒈被告前曾於86年起入住系爭房屋,且於甲○○死亡後,仍繼續居 住占用至今。




⒉系爭房屋於85年5月1日向建商購買之買賣契約書如士簡卷第62- 88頁被證1;如本院卷第76-89頁被證7所示。現為被告執有中 。又其上除甲○○之印鑑印文外,均另蓋有被告之印鑑印文。⒊系爭被告房屋於85年5月1日向建商購買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32-73頁被證6所示。現為被告執有中。其上僅有被告印鑑印 文,並無甲○○之印文。
⒋被告手機中現執有其上顯示於107年7月間(知悉甲○○結婚登記 後)曾與一名抬頭為「許先生」之如士簡卷第90-94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下稱系爭對話)。
⒌被告現執有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前之所有權狀、甲○○印鑑章,如 士簡卷第96-100頁被證4所示。 
⒍系爭房屋與系爭被告房屋相鄰,兩間房屋内部互相打通。甲○○ 長年往返中國洽談生意,系爭房屋為甲○○回臺灣時之住居所, 被告亦長年與甲○○同住。
⒎系爭房屋繳稅收據如士簡卷第102-107頁被證5所示,且現為被 告執有中。
⒏系爭被告房屋前於109年3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240萬元,第二類謄本如士簡卷第156- 158頁原證7所示。
⒐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於110年1月20日委託呂承育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 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律師函如士簡 卷第24-26頁原證3所示。
⒑被告於110年2月3日,亦委託律師回函原告,表示其就系爭房屋 與甲○○有系爭借名約定,而拒絕遷讓,律師函如士簡卷第28頁 原證4所示。
㈤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950 .4元。
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面積11.15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士簡卷第20頁原 證1所示。
⒊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同圓環段地區,為鋼筋混凝土建造9層 建物之第8層,對面為日新國小、鄰近台北捷運中山站、寧夏 夜市、雙連市場等,生活機能便利,Google地圖、照片資料如 士簡卷第30-32頁原證5所示。
⒋本件起訴後,本院曾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市 價為220萬4760元,鑑定報告如士簡卷第186-213頁所示。⒌本院曾於110年10月7日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 月租金市價進行鑑定,經提出估價報告書具覆如本院卷第162-



267頁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其內記載:系爭房屋110年 度,每月租金價額為3萬7830元(如本院卷第168頁),每坪租 金單價應為1304元。
⒍網路新聞曾有如本院卷第300-304頁被證8之報導。內載:小坪 數之房屋租金每坪單價較大坪數之房屋高。
⒎系爭房屋登記建物面積為29.01坪。系爭估價報告所尋比價標的 分別為:歸緩街房屋12.67坪(每坪單價1303元)、民權西路 房屋16.01坪(每坪單價1237元)、環河北路2段房屋24.25 坪 (每坪單價1093元),如本院卷第200、202、204、208 頁。⒏系爭估價報告曾就比較標的建物面積不同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如 本院卷第208頁所示。另系爭估價報告除比較法外,尚有採取 積算法(成本法)進行租金評估,亦即以標的價格按照租金收 益率推算合理租金,如本院卷第210頁所示。⒐被告曾搜尋系爭房屋周遭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如本院卷第306頁被 證9所示。其內顯示: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實價登錄租金共有3 筆,分別為:①太原路113號,出租日期110/02,每坪租金1027 元,總面積95.44坪。②太原路133巷9號,出租日期106/08,每 坪租金918元,總面積33.77坪。③太原路117號4樓之1,出租日 期104/08,每坪租金767元,總面積65.21坪。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手許錫龍被繼承人甲○○間有系爭借名 約定,其得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許錫龍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且原告亦屬信賴登記得受讓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除該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長 期居留者外,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 元,且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或後順序之繼承人;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意旨自明 。
⒉經查,甲○○死亡後,其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在臺灣



地區,僅有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許錫龍在臺灣地區,於大陸 地區則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及兩人所育未入籍臺灣之一 未成年之子丙○○,惟現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臺均無長期居 留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所示)。則依兩 岸條例之規定,乙○○、丙○○均無從繼承甲○○位於臺灣地區之系 爭房屋不動產,僅得將其應繼分於200萬元範圍內折算為價額 取得繼承利益。反之,甲○○於臺灣地區之後順位繼承人,即甲 ○○之父許錫龍兩岸條例,應得繼承取得甲○○於臺灣地區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甚明。是許錫龍於109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合法。其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買賣處分予原告,當屬有 權處分。被告抗辯:許錫龍繼承不合法,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云云,自有誤會。又許錫龍兩岸條例得繼承系爭房屋, 雖依同條例規定,其於大陸地區繼承人申報欲繼承被繼承人於 臺灣地區遺產時,有以價額補償之義務,然此不過係大陸地區 繼承人與許錫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許錫龍得否取得所有權 及處分權無涉。是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原告主張曾代許錫龍補償 乙○○200萬元之受款帳戶名義人「乙○○」相關資料,以查明許 錫龍是否確實已履行補償義務,自無調查必要。⒊再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出售處分予原告之109年11月2日,許錫龍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 係明知許錫龍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無權處分, 則原告信賴登記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登記絕對 效力之保護,而得對抗被告。被告雖又以:原告受讓時已知悉 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據以指原告為惡意云云。然縱然原 告知悉甲○○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非必 然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中位於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已如上 述。則除非原告明知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 房屋,否則,自無從僅以原告知悉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存在,即 逕推認原告受讓時,主觀上對許錫龍之處分權即有疑問仍惡意 買受甚明。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對此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推翻原告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要之,縱使許錫龍真有 繼承不合法而無權處分之情,原告亦屬善意信賴登記,而得以 所取得之所有權對抗第三人,實屬無疑。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手許錫龍被繼承人甲○○間有系爭借名



約定,其得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 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 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 ,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⒉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 名約定,因而對甲○○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為原告所否 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便屬實,而可認原所有權人許明 政曾因系爭借名約定而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本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不過僅得對為系爭借名約定之相對人甲 ○○為主張而已,要無從以之拘束而對抗非系爭借名約定當事人 之原告,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其就系爭房屋與甲○○有系爭借名 約定,而對系爭房屋受讓人原告主張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 無所據,不能憑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且未能提出對 原告有合法之權源已申論如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 告應自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以每月3萬7830元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後之 110年3月1日起,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經查,本院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 進行鑑定,已經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指系爭房屋110年度,每 月租金合理市價金額為3萬78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⒌所示)。 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同圓環段地區,為鋼筋混凝 土建造9層建物之第8層,對面為日新國小、鄰近台北捷運中山 站、寧夏夜市、雙連市場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㈤⒊所示),且系爭估價報告係專業估價師以不動產通用之估 價規則即比較法積算法(成本法),按照一定權數所進行之專 業評估,亦即以標的價格按照租金收益率推算合理租金(見不 爭執事項㈤⒏所示),應有相當專業上之擔保,因而認系爭房屋 每月不當得利租金,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每月3萬7830元,應 屬恰當。
⒊被告雖以:系爭估價報告採擇之比較標的,均選取小坪數者, 而小坪數之物件,通常較大坪數物件租金單價為高,而指系爭 估價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雖就比較標的之選 取與系爭房屋面積不同之物件,然於比較時,已就比較標的建 物面積不同因素進行調整計算(見本院卷第208頁),已有考 慮坪數之間差異,所形成之租金差距問題。且其估價並非僅以 比較法為之,尚有以其他估價規則所規定之成本法,按照一定 權數比例綜合計算而得,故所謂坪數差異所形成之價格差別, 應以透過調整而去除,被告以此而為指摘,尚不可取。⒋被告雖又提出其自行搜尋取得之系爭房屋周遭租金實價登錄資 料,而認應按其所查數據平均值計算租金云云。然查,由被告 所查詢之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㈤⒐及本院卷第306頁所示)。其 中兩筆物件,坪數雖較接近系爭房屋,然所查實價登錄日期分 別為104、106年,距今已久,顯然不能妥適反應系爭房屋現時 租金市價。另一筆日期雖為110年2月,然其物件坪數高達95.4 4坪,與系爭房屋坪數僅29.01坪(見不爭執事項㈤⒎所示),明 顯差距過大。被告之計算又係單純取其平均值,並未如系爭估 價報告將個別物件之差異性具體比較進行調整,自難以作為衡 量系爭房屋租金市價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併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78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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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