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83號
SLDV,110,補,148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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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國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甲男係民國93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及其等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 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且原告 起訴欠缺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依上開戶籍資料,具狀補正甲男之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並具體載明條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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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