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2號
SLDV,110,簡,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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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李佳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 ,嗣經多次補充、更正,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 4,304元,及其中942,637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67元自109年10月1 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74頁)。其中,原告原就因車禍在訴外人國良旅運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旅運社)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 12日之損失14,000元,嗣以不能工作期間應為7個月,追加 請求其餘6月18日不能在國良旅運社工作之損失217,000元( 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其起訴 時所為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事實 ,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遲延利息 之請求,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變更為部分



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部 分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 車之道路旁。且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炳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 避A車車門,向左偏駛,而與該時在原告左側之訴外人吳宗 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小腿、 右手掌、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挫傷腫脹與擦傷、胸腔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1,937元、 不能工作損失338,267元及精神痛苦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另黃炳杰因系爭車禍事故,致B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 用4,100元之損害,已於109年9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是被告違規停放A車、貿然開啟A車 車門等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黃炳杰之B 機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04元,及其中942 ,637元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1,667元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機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 折舊。另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擦傷,並無必須持續休養 7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醫師亦認為原告可從事非負重式 工作,故原告在國良旅運社自行請假7個月,難認與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然過高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調整順序):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A車,暫停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B 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駕駛座車門, 向左偏駛而與吳宗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左手肘、左小腿、右手掌、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挫傷腫脹與 擦傷、胸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937元。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旅運社任職,職務內容 為票務處理,月薪為35,000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從事假日兼 職,例假日或連休假期日薪為1,200元。
㈥原告在國良旅遊公司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 未上班。
㈦原告本件事故後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 ㈧B機車於95年12月出廠,為黃炳杰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100元,黃炳杰業於109年9月21日 將因系爭車禍所生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 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已提出其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且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系爭車禍事故原因,該會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頁)。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復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 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所受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與行為人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既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之一,即應由主張 該項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937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11,9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338,267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10月21日受傷後,經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患肢不宜負重久站及長時間行走, 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因下肢功能明顯受傷 ,無法正常行走,但可從事非負重式工作,如行政辦公 等非移動之勤務等情,亦經該院函覆說明明確(見本院 卷第446至448頁),可見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1個月內 ,因傷勢嚴重達於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則該期間自無法 進行任何工作。至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間,原 告因下肢功能傷勢未癒,無法正常行走,而無法從事需 走動之工作,但仍可負責非負重式、不需移動之職務。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從事假 日兼職,日薪為1,200元,於事故發生後在該店停工共6 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且原 告在葉子異國小吃店所擔任之職務,為外場桌邊服務及 櫃檯收銀之職務,上開停工之68日則係落在107年10月2 1日至108年5月26日之間,有葉子異國小吃店出具之證 明書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3頁)。 而外場桌邊服務及櫃檯收銀均需持續走動、站立,上開 停工期間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無法正常行



走,自無法從事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兼職之工作。是原告 請求上開停工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害 81,600元(計算式:1,200×68=81,6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旅運社任職,月薪3 5,000元,且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未 上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就 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因原告傷勢嚴重達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 該期間仍可從事內部行政工作,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僅為 50%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但於原告受傷後1個月 內,生活尚需專人照顧,難認有何勞動能力可言,被告 此節抗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即 在國良旅運社之月薪35,000元,為有理由。   ⑷至於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間,依前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示,原告雖因下肢功能傷 勢未癒,無法正常行走,而無法處理需走動之工作,但 仍可從事非負重式、不需頻繁移動之職務。而就在國良 旅運社之工作內容,原告僅提出國良旅運社出具之證明 書,證明其在該處擔任之職務為「票務處理」(見審交 附民卷第54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舉證。然旅行社票 務處理所涉事務種類繁多,其中固然包括向客戶收取證 件、外出領務單位遞送申請文件、至機場送機等需長時 間行走之工作,但亦包含電話聯繫客戶、航空公司,以 電腦操作票務系統等無需頻繁走動之內部文書作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國良旅運社所擔任之票務處理工作 ,皆需長時間走動,而於下肢疼痛無法自由行走期間無 法勝任,即難認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未至國良旅運社工 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 告就此部分辯稱:業務工作本就包含行政文書,原告於 該期間仍可在國良旅運社從事內部行政工作,該期間原 告不能工作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第476頁),尚屬可採。
   ⑸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 16,600元(計算式:81,600+35,000=116,6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部分
   ⑴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且經B機車所有 人黃炳杰將因此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B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 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 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 雖主張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則毋須計算折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惟查,更換零件除非 係以相同舊品更換下毋須折舊,否則,在以新品換舊品 之情形,其可使用之年限自較舊品價值為高,此不因附 屬他物存在而不同,就此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 益,自應予扣除,始符損害賠償填補制度之原意。原告 雖另舉出若干實務見解佐證其主張,然法院就個案本於 確信適用法律,原不受他案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上揭 主張並非可採。
   ⑶B機車為95年12月出廠,於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後,支出 之維修費用為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 )。因原告提出修繕單據並未區分人工、材料之費用( 見審交附民卷第56頁),原告復稱:不提出證據區分零 件與工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人工、材料費用各半之比例 估計之,推認其中人工及材料費用各為2,050元。再因 自B機車出廠至107年10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 經過11年餘,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據此,原告機車修繕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殘額為205元,加計人工費用2,050元,原告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2,255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⑴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駕車



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健 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原告因該等傷勢需專人照顧 1個月,復至108年5月31日均因下肢疼痛無法正常行走 ,所受傷勢難謂輕微,其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 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⑵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際,從事旅遊、餐飲業及其他打工工作;被告最高 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在在海外從事電子科技業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10頁);與 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本件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 來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0,792元(計算式:11,9 37+116,600+2,255+150,000=280,792)。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 前揭請求係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中,上開書狀繕本先後於109年3月 10日、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第63 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92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92元,及 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然就被告



受敗訴判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其敗訴之範圍 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 訟審理中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 附表所示之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就B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追加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本院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墊付,本院卷第120頁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資料查詢費用 1,000元 原告墊付,本院卷第185頁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用 1,000元 被告墊付,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第342頁 合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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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