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9號
SLDV,110,家繼簡,1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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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成寶玉
被 告 成賢文 住○○市○○區○○路0 ○0 號3 樓
成賢武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成陳春惠(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0年3 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 等3 人,惟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故請求依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各3 分之1 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依應 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3 分之1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成賢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成賢武則同意分割遺產,並對原告主 張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於110 年3 月2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3 分之1 ,且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然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成賢武對原告上揭 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成陳春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前開 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繼承人成陳春惠遺產,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又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遺產分割 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9元。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30 元。 3 莿桐鄉農會存款8,834 元。 4 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款30萬9,9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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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