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鄭婷文
林安益
鄭自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就相對人鄭婷文、鄭自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安益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 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 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841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38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 假扣押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2 月1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2 月22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就相對人鄭婷文、鄭自 宏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林安益部分,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林安益聲請執 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 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 物,故其對相對人林安益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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