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曾淑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鵬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向文英律師(女、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蔣鵬帛(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村00號,已於民國65年1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鵬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鵬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繼承人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被繼承人為房屋之 所有權人,現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被 繼承人查無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向文英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110年8月18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6682號函、臺南○○○○○○○○110年8月 18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00061907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起訴狀繕本、照片、土地 登記簿、借據、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建築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蔣鵬帛已於民國65年1月3日死亡 ,其查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經該所回覆,查無被繼
承人戶內配偶、父母之設籍資料,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已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 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 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且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 不動產標的位於臺南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向文英 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向文英律師亦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 、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向文英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