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836號
SLDV,110,司繼,183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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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李國賢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月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邱月娥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月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月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月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州底 228番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李水田與他人分別共有,浮覆 後其中一部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部 分編為同段544地號土地,54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5-1地號 土地。李水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5/20),惟李水田已於25年11月24日 死亡,李清李水田之三男,李清已於77年12月14日死亡, 李文波李清之三男,李文波已於79年8月9日死亡,本件被 繼承人邱月娥李文波之配偶,惟邱月娥已於103年3月20日 死亡,然因第一順位子女、孫子女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均拋 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是否有繼承人不明。 爰依法聲請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言詞辯論筆錄、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18、939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內資料(含繼承權拋棄證書、本院家事庭公告)、同意 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月娥已於103年3月2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自堪信為 真正。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既同為土地原所有李文波(轉 繼承自李清李水田)之繼承人,其欲進行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 人所推薦之李德正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李 德正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陳明於本院民事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確認土地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無委任或利害關係,此有陳報狀、同 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 人邱月娥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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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