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楊正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另抵押權人原為建華商業銀行,95年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 ,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敍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8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原建華商業銀行)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8 日起至134 年9 月7 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9 月12日登記在 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合計580 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款僅繳款至11 0 年9 月15日,惟經催討仍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其他約 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