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陳筠鑫即陳文珠即陳奐苹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筠鑫即陳文珠即陳奐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1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所提如附表一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士院擎民司源110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6 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志遠等5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53頁),本件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 ,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反 對外,債權人簡志遠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均逾期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本件書面表決至遲應於11 1年2月7日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而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 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 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
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法應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視為同意之4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 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5.12% ,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 報狀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條 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924,706元。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5.總清償比例:11.2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476 53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135 923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212 1,046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83 14 5 簡志遠 310,000 483 合計 1,924,706 3,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