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13號
SLDV,110,司他,1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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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Fandy Ahmad Prasetiyo(凡迪)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裕田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二審律師)
陳依君律師(二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 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貳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柒仟玖佰參拾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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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