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侯秀琼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張鍾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季鈴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此聲明所載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所述,係包括被告應提繳但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1,874 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已更正原聲明第1項金額為:4 24,710元,並補充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撥71,874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 述變更,然核其所為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起至109年間均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 工友業務外包採購案之承攬人。原告於109年9月8日處理割 草業務時發生意外導致右腿神經及肌肉受傷,送至振興醫院 急診清創、縫合、植皮,於109年9月18日出院,109年11月2 6日醫囑:病患目前無法長時間站立,建議休息避免走動, 暫定三個月,110年2月25日醫囑仍為:病患目前無法長時間 站立,建議休息避免走動,暫定三個月。原告於110年3月15
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七類(肢體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爭點為: ⑴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國民小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係屬於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⑵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因勞資雙方無共識 ,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㈢本件應屬勞動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⑴勞工保險條例係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將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之工友納入強制投保對象,而各級機關、公立學校之工 友則分別自87年7月1日及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卻將工友業務外 包,是否仍為僱傭關係,應視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依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為工友業務外包採購案之內 容:1.校園設備修繕及維護。2.校園綠化及環境清潔。3.公 文交換、分送及郵件代收。4.協助各項活動場地佈置。5.全 校試卷、文件資料影印。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故原告之工 作內容即為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工友之工作內容,且本件原 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廠商,原告所有工作均須直接向被告 負責,與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工友無異。
⑵原告之工作或由被告總務主任或由事務組長以line指示,或 由總務主任以便條紙指示,或直接記載在學校總務組之行事 曆,是原告上開工作內容皆須由被告指示,受被告之指揮監 督。又原告須在固定時間上下班,如有請假須事先補班,故 原告須在固定之時間提供勞務,而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 綜上,原告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領 取固定薪資,重在勞務之提供,而不在工作之完成,工作內 容與公立學校之工友相同,並依學校管理階層人員之指示提 供勞務,應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
㈣而原告之工友工作亦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本件 兩造間僱傭關應係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補償原告卻未為之,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自得據此不經預告發函於110年6月1日終止契約。 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本件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於109年 10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440元( 計算式:35,400/30*8=9,440),109年9月未領工資為25,960
元(計算式:35,400-9,440=25,960) ,再自109年10月起至 110年5月之未領工資為283,200元(計算式:35,400*8=283, 200),被告應補償工資金額合計為309,160元(計算式:25, 960+283,200=309,160)。 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9月8日職災發生 日均無特休假,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未規定 休假,被告即不可能告知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故本件原告未能排定特休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107年1 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應有3日特休,108年1月1日起應有7日 特休,109年1月1日起應有10日特休,合計20日,原告每日 薪資為1,180元(計算式:35,400/30=1,180),故依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3,600元 (計算式:1,180*20=23,600)。 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 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計3年 6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3/4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61,950 元【計算式:35,400*(1+3/4)=61,950】。另尚有履約保證 金3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424,710元(計算式:309,160 +23,600+61,950+30,000=424,710)。 ㈧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 繳勞退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 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被告自107年1月至109年9月間,均未替原告提繳任何勞退 金,原告之月薪為35,4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分級表, 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級距工資為36,300元,於107年至108年 應提撥之勞退金為52,272元(計算式:36,300*24*6%=52,272 ),109年1月至9月應提撥之勞退金為19,602元(計算式:36, 300*9*6%=19,602),以上合計為71,874元(計算式:52,272+ 19,602=71,874)。
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71,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工友業務本即含有例行性工作及臨時交辦之工作,工友業務 之外包當然包括上開例行性工作及臨時交辦之工作,其工作 結果總量不可能固定,但報酬卻固定,此與被告所謂之「勞 務提供之結果總量及依該結果給付之對價總額」顯不相符。 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工友之工作內容
,上開採購案之每一項內容均包括例行性工作及臨時交辦之 工作,其中例行性工作尚可能不待上級交辦,但臨時之工作 即非有上級交辦不可,如此即難以計算被告所謂之「勞務提 供之結果總量及依該結果給付之對價總額」。
⑵本件為自然人之勞務承攬,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廠商, 原告所有工作均須直接向被告負責,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 理,與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工友無異,雙方有從屬關係,本 件應屬勞動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⑶「工友業務外包服務紀錄表」,既為「外包」,原告依此自 稱承攬人即無違和之處,然重點是需被告學校主管於紀錄表 上「覆核」欄簽名,校方之指揮監督身分不變。被告稱原告 可調整工時,但調整工時亦須被告學校主管於「覆核」欄簽 名認可,且調整工時原告仍須補班。且原告為自己投保與雇 主為勞工投保之二者顯不相同,本件即無被告得依勞基法第 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餘地。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所簽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依其約定之內 容並非勞動契約,且訂有固定之契約履行期間,其性質為定 期性之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文字已明示為「工友業 務外包採購」,並約明工作之內容及契約價金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甚至亦約明承攬工作期間之勞、健保由原告自行負責 ,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 而更為曲解。否則原告一方面明示同意雙方為「承攬」而簽 約,於履約期間亦完全不受「工作規則」或「獎懲規定」之 約束,然於發生事故後卻又改稱係「僱傭」而為索求,顯然 違反履約之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所簽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封面已載明「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國民小學109度工友業務外 包採購案【承攬人:侯秀琼】」,原告亦自承自107年起至1 09年,均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友業務外包採購案之 「承攬人」,顯見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竟於發生事故後, 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 之義務,自屬無據。
㈡不論兩造於107、108年度間是否有勞務採購契約,均與本件 契約期間係於109年度所生爭議無關,原告自承其乃107、10 8年度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原告自 負有舉證責任,其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據以提出契約自 無有何難處。
㈢被告辦理系爭工友業務勞務採購,係著重於勞務提供之結果 總量及依該結果給付之對價總額,遂於招標及訂約時分別以 工作日數(採日曆天計算)、時數,預定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
給付契約價金之總量,無論原告在該期間內提供勞務品質之 優劣,僅需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即予驗收,並給付原告該固 定契約價金,而無其他獎金或扣減工資等情。原告於108年1 2月間參加被告系爭勞務採購案投標,並因此以424,800元標 得系爭勞務採購案,嗣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約 定契約價金總價424,800元,每月給付35,400元為上限。由 上可知,無論原告在該期間內提供勞務品質之優劣,僅需符 合約定品質,被告即予驗收並給付原告該固定契約價金,而 無其他獎金或扣減工資等情,準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重 視者為被告以固定之契約價金取得原告提供勞務之總量結果 ,彰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重在勞務提供結果之獨立性。 ㈣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訂立工作規則,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並 無考核權限,且對原告之工作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誠、調職 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原告亦無需上下班打卡,被告對於原 告之出缺席並無其他限制,雖觀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條 設有工作期間規定,然此措施旨在查核原告每日有無確實到 班,憑以為計算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 另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僅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全然未規定被告擁有得對原告為懲戒 之權力(警告、申誠、調職或記過等),是從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且依109年5月及7月原告自行檢附「工 友業務外包服務紀錄表」並據此請領承攬報酬之內容所載, 原告明顯以「承包人」自居,且原告亦多有自行調整工時(7 月6日、7月14日、7月26日、7月31日),顯見被告係著重於 工作之完成而非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之時 間。
㈤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規定,原告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意外險,相關給付予保險人之 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扣其勞健保費用 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履行內容之承攬關係。又兩 造間乃有約定固定履約期間之定期承攬契約,並無有何不定 期條款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顯與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㈥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原告 之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事實係於 109年9月8日,原告顯然自該日時起,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職業災害事實,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方才終止僱傭契約 ,亦已逾30日以上,不合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乃定期性契約,則於10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後,契約關係即已消滅,本件於簽約時既約定須由原告檢附 商業保險證明、自行負擔勞保費用方可投標,甚至已約明「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即代 表被告為分擔其可能導致賠償之風險而要求原告需為自己投 保,保費部分以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之一部給付,性質上保 費即為被告所給付,且若原告無法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時 ,兩造已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準此,本件如原告已收受 來自勞保或商業保險部分之職災給付,自應許被告主張抵充 ,倘若未許被告抵充,原告將因此受有雙重得利。 ㈦原告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等不 同科別出具,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主治「整形外科」出 具之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於109年9月18 日出院後休養一週」,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長達3個月,應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原告原領工 資全額補償3個月工資,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係認兩造為 承攬關係,自無告知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之理,原告於承攬期 間不時以「廠商」身分自居,故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伊欲排 定特別休假,完全不受被告「工作規則」或「獎懲規定」之 約束,原告臨訟方才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之工資,於法 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㈧本件被告係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自無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之理,且原告應先證明此部分減損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數額,方才屬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非僅以雇主未提繳之金 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者,原告更未提出其已符合 得請領退休金條件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其已得請領退休金 ,自不足採。
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定期性契約,則於109年12月31日期限屆 滿後,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縱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乃 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無庸給付資 遣費。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消極與被告建立溝通管道 ,對於被告數次通知履約與否置若罔聞,亦從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予被告審酌是否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空間,原告逕自 於事故發生後自行認定其不能工作,顯屬未依契約約定期限 履行契約之一部,依約該未能履行契約之期間所生之違約金 已超過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及109年1月1日曾分別 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工作內容為被告工友業務,因而 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即在被告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期間)。另兩造109年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價金為424,8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計酬,每月由被告 給付原告35,400元,原告亦曾依系爭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30 ,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9年9月8日因在被告處割草時,不 慎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往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後已於109年9月18 日出院,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即未曾在被告工作,被告亦 自該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109年勞務採購契約、被告109年工友 業務外包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期間係受僱於 被告,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系爭工作期間 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給付系爭工作期間特休 未休工資、被告因未給付工資補償而違反勞動法令之資遣費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各節,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勞工與 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須以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 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而勞動契約之特性為勞工為獲得報酬而提供 勞務,雇主則以報酬換取勞工之勞動力,並得指揮監督勞工 給付勞務,勞工所獲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並非勞 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 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 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 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 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於系爭工作期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需求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及76頁) ,兩造已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全天之每日7時30分至下午4時 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半天之上午8時 至下午12時。另被告於先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曾稱:原 告於107年、108年取得類似之標案(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均有固定工作時間,且此工作時間係 單方由被告指定,原告對於其作息時間有不能自由支配之情 形。雖被告另以原告所填寫工友業務外包服務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92至297頁),抗辯稱原告曾於109年7月6日、14日 、26日及31日等有自行調整工時,而認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 云云。然承攬人就其所承攬工作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係指 承攬人可自行支配其為完成工作所需時間之多寡及各該時間 之分配,承攬人就此無庸告知定作人,更無需定作人同意,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請假時需告知被告,且原告於前述工友業務外包紀錄表 所載調整工時後亦需告知被告,此與前述承攬人可自行支配 工作時間且無庸定作人同意,顯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 恐有誤會。
②再依前述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 之工作內容為:「一、校園設備修繕及維護,二、校園綠美 化及環境清潔,三、公文交換、分送及郵件代收,四、協助 各項活動場地布置,五、全校試卷、文件資料影印,六、其 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原告並不能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 之具體內容,而係單方由被告決定或聽命被告指派工作,此 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工作,承攬人對於完成工作之具體方式
及實行態樣可自行決定,亦有不同。另參原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被告之總務主任及事 務組長亦常指揮原告為清潔、澆灌、搬運及採買等臨時性工 作,但原告自被告處每月所受領報酬並無增加,此情除可認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權限外,亦可徵此臨時工作指 派與承攬契約中如定作人追加工作時,承攬報酬亦隨之增加 ,有所不同。故從原告對於其工作時間並無自主性,且工作 內容尚需聽命被告指派,並服從被告之指揮及監督各情以觀 ,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當屬無疑 。
⑵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①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契約價金為428,000元,履約期限為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似認原告只需於履約期限內完 成工作後即可獲得前述契約價金乙情。然系爭契約就價金給 付係約定按月計酬,每月給付35,400元為上限,故系爭契約 價金給付仍係按月依原告每日提供勞務情形後定額給付,與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由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態樣並不相同。 另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需遵守前述全天或半天之工作時間, 並需提供如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所載工作內容,而系爭契 約第12條更約定:本契約無驗收程序等語,故此價金給付即 與勞基法第2條第3、1款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相符,足認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按月所 獲得報酬實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原告因提供勞務所致 成果之對價,故原告只需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所示工作 項目提供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②再從被告所指定工作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為被告而為勞動,且前述工作內容原告亦不能 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而係需遵從被告所指定或臨時指派各項工作。綜上各情, 足徵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對於被告亦有經濟從屬性。 ⑶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行事曆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頁),可知被告實已將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內,且原告 與被告其他人員係居於分工合作關係,可認原告於系爭工作 期間對於被告亦有組織從屬性。
⑷雖被告以系爭契約名稱為「勞務採購契約」,且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前係以「承攬人」身分提出服務企劃書,並於系爭工作期間乃以外包、廠商自稱,而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整體內容及兩造間各項權利義務關係綜合以觀,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對於勞務給付方式亦無法自由決定,另原告只需於被告指定之工作時間,從事被告所指示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且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被告復已將原告納入其組織體系內,益徵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對於被告不論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均具有高度從屬性,依上述說明,兩造間於系爭工作期間即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屬無訛,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乙節,即非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醫療中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 償251,899元:
⑴兩造於系爭工作期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雖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履約期限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被告遂抗辯系爭契約亦應為定期契約等情。然按勞動契
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有無繼續性,應 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 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 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 有繼續性。經查,本件原告係為被告工友業務,且兩造於系 爭契約簽定前之107年、108年間亦曾為相同契約,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可認被告實係僱用原告擔任工友工作,此乃被告 為持續維護校園清潔、設備維護及學校總務等各項工作所需 用人力,客觀上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人力 需求,亦非因特定目的工作完成後即無此人力需求之突發性 或暫時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即屬繼續性工作而應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曾 有履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而於該日終止,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信。
⑵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在被告工作時因割草而 不慎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屬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參照 前述說明,即應負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責任。
⑶再者,原告因受有前述職業災害,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已於1 09年9月18日出院乙情,有振興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且振興醫院於110年8 月27日回復本院函文已明揭:依原告109年9月8日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通常復原時間至少半年,並視復健狀況而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可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復 原期間至少有半年。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109年11 月26日及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分見本院卷第230頁 及第82頁),此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均載明原告目前( 按即開立診斷書時)無法長時間站立,各於診斷證明書開立 日期建議原告應休息避免走動暫訂3個月等語。再參以系爭 契約及需求說明書,原告工作內容多為被告校園設備修繕維 護、校園清潔及公文傳遞等,此類工作項目均需長時間走動 及站立始能為之,故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9日(即受傷日 翌日)至110年5月24日(即振興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出具後3個月末日)共258日係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即有 憑據。
⑷雖被告另抗辯稱振興醫院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建議休息避免走動暫訂3個月」之醫囑,然此係由復健科 出具,且與109年9月17日由整形外科出具但醫囑僅記載「建 議休養一週」之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同,並無法以110年2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各情。然依振興 醫院前述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時間至少 需半年(即約109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且需復健治 療,故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出院後至該復健科繼續治療,並 由復健科醫師出具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 明書,難認有違誤之處。況振興醫院109年9月17日、109年1 1月26日及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均為系爭傷 害,故復健科醫師本其醫學專業與經驗、原告所受傷害及復 原狀況各情,認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門診後因仍無法長時間 站立,而建議應休息避免走動3個月之醫囑,應屬可信,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⑸另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1個月(即109年8月)工資為35 ,400元,且被告自109年9月9日起即未曾給付工資予原告各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為258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04,440 元(計算式為:35,400÷30×258=304,440),即屬有據。 ⑹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 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 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
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 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 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需另 行投保人身意外險,且此保險費用已包含被告所給付報酬內 ,且原告亦已提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 費繳納證明書及保險單明細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 被告支付,並以此保險確保其補償資力,以保障原告能獲得 補償為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獲得保險理 賠金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前述規定予以抵充,應屬可採。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從南山人壽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 賠金共52,541元乙情,有南山人壽110年1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理賠申請資料等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52至425頁),依 前述說明,原告所領取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可自 被告前述應補償工資內抵充。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應為251,899元(計算式為:304,4 40-52,541=251,899),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由其自身或其配偶繳費所投保其他人身意外險所獲得理賠金 額,因非由被告支付保險費,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 ,附此敘明。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3,6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繼續工作至109年9 月8日,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作期間應有20日特別 休假,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前述特別休假均未休假及原告 業已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終止契約
前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為109年8月,該月工資為35,40 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600元(計算 式為:35,400÷30×20=23,600),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950元,並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本文均 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以:「 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2項後半段修 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準此,依照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 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 斥期間內為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工資補償因未獲被告回應,另於110年5月27日以此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有原告所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原告因而主張原告係 以被告未為工資補償已違反勞動法令終止契約,被告自應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