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黃欽佩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代 理 人 余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聲請閱覽異議人與第三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卷宗,異議人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
第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第三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向鎮山海公司買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 第1期簽約款1,600萬元,然伊迄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鎮山海公司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給付違約金,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為鎮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 三人黃天健之父親,於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對鎮山海公司核發命給付其30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受理後予以准許,然該300萬元債權恐為異議人與黃天 健勾結製造之假債權,目的為鎮山海公司脫產。據悉鎮山海 公司僅有系爭土地,並無其餘不動產,是若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拍賣予他人,伊勢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 伊違約金債權日後亦無法受償,影響伊權益甚鉅,是伊對系 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不待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逕准予閱覽、抄錄 並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異議人不服,提出 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無法辨明伊與鎮山海公司間債權之真正,
就該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前濫訴、跟蹤、騷擾 、恐嚇伊一家人,造成伊一家人心裡陰影及憤怒情緒,僅臆 測指摘伊對鎮山海公司30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即恣意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恐又欲藉此蒐集伊之個資為侵害行為, 不應准許。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 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號裁定 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然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異議人及 鎮山海公司,相對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未提出經異議 人及鎮山海公司同意之證明,又系爭事件為異議人請求鎮山 海公司給付300萬元,該事件之證據資料,就相對人主張其 對鎮山海有移轉系爭土地及給付違約金等債權存否並無任何 影響,或對該債權之滿足有所影響,然此僅係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難認相對人 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為釋明,依據前開說明 ,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原 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尚有未洽,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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