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3號
SLDV,109,重訴,343,202202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劉序剛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邱桂美
邱茂坤
邱家慶
邱家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劉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B-2、B-3b、B-4b所示建物,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 2、A-3、A-4、B-1a、B-3a、B-4a、C-1、C-2所示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四、被告邱桂美應自附圖編號A-1、A-2、A-4所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遷出。五、被告于秉弘應自附圖編號B-1a、B-1b、B-2、B-4a、B-4b所 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 之建物遷出。
六、被告劉序剛應自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主建物之建物遷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桂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桂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于秉弘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秉弘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劉序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序剛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嗣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變更為許志文、楊源明,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及內政部派令(見本院卷二第7 6頁)在卷可考,並分別由許志文、楊源明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訴之變更追加及訴之客觀合併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及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 弄00號、同巷21號及同巷2號1至3樓之房屋及增建物拆除( 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6822元之損害金,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萬9546元之損害金。⒉被告劉序剛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遷出。⒊被告于秉弘應自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頂層增建物遷出 。⒋被告邱桂美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之房 屋及頂層增建物遷出。⒌邱桂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 及增建物拆除(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7046元之損害金。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 原告多次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
 ㈢經查,原告將臺北市○○○路000巷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並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 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就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占用前開土地之 損害金,擴張聲明臺北市警局應給付69萬7088元;就109年8 月1日後之損害金,擴張聲明臺北市警局應每月給付9萬9584 元,並就臺北市警局及邱桂美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 至110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分別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劉序倫為被告,則係與原起訴被告邱桂美及劉序 剛基於相同之占用原告土地上之房屋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而 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 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 許。
㈣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其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至 學說上另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者,係就不同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必以有先、後位之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為限。經查,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為: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建物1至3樓 各層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原告就此另為備位聲明: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1至 2樓各層主建物、陽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 桂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A-2、A-4所示建物3樓之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備位聲明甲)。原告先 位聲明第5項為: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應自附 圖編號A-1、A-2、A-4所示建物3樓之主建物、陽臺、頂層夾 層遷出。原告就此復為完全相同之備位聲明(下稱備位聲明 乙)。原告就此陳稱:備位聲明甲是請求臺北市警局拆該建 物之1、2樓,而請求邱桂美拆3樓;備位聲明乙與先位聲明 第5項相同,是因為相同請求權基礎,同一套再列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備位聲明乙既與先位聲明第5項 完全相同,請求權基礎亦無二致,即無排列先後順序請求本 院裁判之必要。另備位聲明甲係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附圖編 號A-1、A-2所示建物之1至2層主建物及陽臺;請求邱桂美拆 除該建物第3層主建物及陽臺與頂層夾層。與先位聲明第1項 係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該建物1至3層之主建物、陽臺及頂樓 夾層全部雖有不同。但就先、備位聲明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 該建物1至2層主建物及陽臺部分,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無不 同,亦毋庸贅列為備位聲明。綜前,原告備位聲明甲中關於 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之1至2層主 建物及陽臺部分,以及備位聲明乙,均與訴之預備合併或類 似的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不合,本院爰不贅列原告該等備位 聲明,先予敘明。
三、劉序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劉序倫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警民協會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下稱 1-5地號土地,1-3地號土地及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同一結構體之3層樓建物共36戶(下稱系爭建物), 均未辦保存登記,嗣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即歸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臺北市警局為管理機關。臺北市警局 自53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逐年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經臺北市警局陸續回收 ,現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主建 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夾層(下合稱2號建物,如附圖編



號A所示)、同巷21號1至3樓主建物、陽臺、樓梯間及頂層 夾層(下合稱21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同巷33弄10 號1至3樓主建物、樓梯間(下合稱1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 所示),分別由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占用如附 圖A-1、A-2、A-4所示2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 (下合稱系爭甲屋),于秉弘占用如附圖B-1a、B-1b、B-2 、B-4a、B-4b所示21號建物3樓主建物、陽臺及頂層夾層( 下合稱系爭乙屋),劉序剛、劉序倫占用如附圖C-1所示10 號建物3樓主建物(下稱系爭丙屋)外,其餘建物均已騰空 。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臺北市警局於租期屆滿時,應即交還 土地,若租賃物上建有地上物者,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原告未曾同意警民協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 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合意不再續約。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臺北市警局給 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損害金69萬7088元本息,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 金9萬9584元(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4)。 ㈢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得一併請求房 屋使用人自房屋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自系爭甲屋遷出,于秉 弘自系爭乙屋遷出,劉序剛、劉序倫自系爭丙屋遷出。 ㈣備位之訴即系爭甲屋部分:邱桂美主張其於79年3月間購買取 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其內居住使用迄今。惟原 告亦未同意邱桂美之前手興建系爭甲屋,是縱認邱桂美所言 為真,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邱桂美拆除系爭甲屋,返還土地予原告。 且因包括系爭甲屋在內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併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臺北市警局部分另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2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臺北市警局及邱桂美,共 同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損害金25萬9322元本 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損害金3萬7046元(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㈤並先位聲明:
  ⒈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2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 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臺北市警局應給付原告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



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46元之損害金。
  ⒊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2號建物1至3樓各層樓 梯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臺北市警局應給付3萬1920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56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⒌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應自系爭甲屋遷出。  ⒍臺北市警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1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 物、陽臺、樓梯間、頂層夾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⒎臺北市警局應給付21萬5628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 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0804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⒏于秉弘應自系爭乙屋遷出。
  ⒐臺北市警局應將1-5地號土地上10號建物1至3樓各層主建物 、樓梯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臺北市警局應給付19萬0218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 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174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⒒劉序剛及劉序倫應自系爭丙屋遷出。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就先位聲明⒈中關於系爭甲屋部分及先位聲明⒉部分,備位聲 明:
  ⒈邱桂美應將坐落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⒉臺北市警局、邱桂美應共同給付25萬9322元之損害金,暨自110年4月1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046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警局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開 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三、劉序剛則以:警民協會係於47年間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系爭建 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警民協會是否具法人資格?其 「奉令撤銷」之依據為何?尚且不明。則「奉令撤銷」後「 令飭贈與」其財產予各該縣(市)警察局之行為,與民法第 52條應經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有違,故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不能請求劉序剛遷讓房屋。又臺北市警局既已不再 續租系爭土地及向劉序剛收取租金,復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 物,可見原告已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序剛因長 期管理系爭丙屋,自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加以劉 序剛長期支付補償金予臺北市政府,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劉序剛繼續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于秉弘則以:系爭建物係警民協會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雖警民協會 嗣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臺北市警局,臺北市警局再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然原告無償取得土地,先前又有收取租金,自 不能以其與臺北市警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或無權占用為由, 請求于秉弘遷讓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邱桂美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眷屬籌資興建,自屬 出資興建人個人所有。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出資興 建之人,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不論何人出租興建,均 係以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目的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 用系爭土地。邱桂美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向訴外人王周正 君購買取得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其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持續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曾中斷, 迄今已逾30年,合於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且業於108 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與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則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甲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不能要求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遷出該建物 。況其等為邱桂美之家屬,受邱桂美指示管領該建物,而僅 係占有輔助人,並無以其等為被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劉序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臺北市警局、劉序剛、于秉弘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亦未據劉序倫爭執,且有下述卷證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包括2號、21號、10號建物



)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34 2頁)。
㈡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 頁)。
㈢2號建物如附圖A-4所示之頂層夾層、21號建物如附圖B-4a、B -4b所示之頂層夾層,均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分別為2 號建物3樓、21號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
㈣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逐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最近一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 金為每月43萬8750元;如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則按租金標 準計算損害金。上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臺北市警局不再續租而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頁、 第36頁、第244頁)。
㈤系爭甲屋現為邱桂美及其家人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使用 ,邱桂美係於79年3月間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得系爭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 ㈥系爭乙屋現為于秉弘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 。
㈦系爭丙屋現為劉序剛提供劉序倫使用,劉序剛原有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有按月給付4954元予 臺北市警局,但至不明日期結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第318頁)。
㈧臺北市警局前對劉序剛、于秉弘(原名于國榮)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臺 北市警局關於劉序剛、于秉弘返還房屋之請求確定。臺北市 警局又對邱桂美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請求確定。臺北市警局復對 邱桂美于秉弘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598號判決駁回臺北市警局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 至70頁)。
邱桂美於108年5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但因有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經於108年6月18日駁 回其申請,且邱桂美未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 院卷一第412頁、第414頁、第520至526頁、卷二第34頁) ㈩原告業已與臺北市警局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 達成調解,臺北市警局應將系爭建物中除2號、21號、10號 建物以外之部分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市警局所為認諾不生效力
  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 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 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 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 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 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 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 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 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 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 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 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 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 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劉序剛、于秉弘邱桂美劉序倫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所為遷出房屋之請求,係以原告對臺北市警 局、邱桂美邱茂坤邱家慶邱家彬請求拆除該等房屋並 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理由為其前提。本件訴訟標的在被告間 即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效力。臺 北市警局雖於言詞辯論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然因認諾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2號、21號、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臺北市政府,原告 得請求臺北市警局拆屋還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2號、21號、10號建物均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若2號、21號、10號



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得請求該等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拆除該等房屋,並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  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 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 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 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 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同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于秉弘所述,系 爭建物係在47年間落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距今已 有相當時日,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及移轉復無建物登記簿 之記載資為依據,相關證據保存及取得均屬不易,自應就 舉證責任為適度之減輕。再2號、21號建物頂層夾層並無 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該等頂層夾層既不具獨立性,2號及21號建物3樓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分別及於該等房屋之頂層夾層。  ⒊系爭建物經臺北市警局於84年5月12日函送房屋稅申報書申 報稅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臺北市警局為 系爭建物(包括2號、21號、1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 情,有該處84年5月29日北市稽同(乙)字第11369號函暨 所附之臺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12頁)。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該市所有,臺 北市警局管理之財產加以管理,亦有臺北市政府列管各機 關學校宿舍調查表、臺北市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冊、 臺北市警局65年度不動產財產分類統計財產目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48頁)。加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始終為原告所有,而係由被告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 起逐年向原告承租至108年12月31日止,最近一期租金為 每月43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倘臺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 北市警局何須自任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申報稅籍,並編列 預算承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該建物取得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並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再臺北市警局業與原告 成立調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 外部分並返還坐落土地與原告,足證臺北市政府就2號、2 1號、10號建物以外部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2號、21號 、10號建物之本體均係水泥磚造建物,業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另系爭建物包含2號、21號、10 號建物在內,外牆外觀均係下半部為磨石子、上半部為白 色水泥牆等情,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34頁),可徵2號、21號、10號建物確為同一時 期一併建造,則該建物內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除 有特殊情事外,應無不同之理。自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係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並非無據。  ⒋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于秉弘陳稱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由警民協會基於新建之事 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將其所有 相關之財產以贈與方式交付各縣市警察局,而由臺北市政 府接收,臺北市警局方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臺北市警局亦自承系爭建 物為警民協會所興建,而後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並由臺北市警局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6至418頁)。臺北市警局及于秉弘此節自認雖 不拘束其餘被告,然仍得資為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依據,而足佐證2號、21號、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確係歸屬於臺北市政府。
  ⒌邱桂美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警察人員及眷屬籌資興建, 自屬出資興建人個人所有,警民協會並非法人,亦非實際 出資興建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從將系爭建物贈 與臺北市政府;邱桂美於79年3月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得



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劉序剛另辯稱:系爭建物 雖係由警民協會起造,後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經 令飭贈與臺北市政府,但令飭贈與性質不明,顯未依民法 第52條需經總會決議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不能因此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邱桂美並未舉證證明王周正君前 為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因以其向王周正君 購買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該權利。又自于秉 弘、劉序剛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成員以警民 協會之名義建造。邱桂美、劉序剛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但並未能說明警 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何人取得或行使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嗣後方由邱桂美、劉序剛輾轉取得,且就其等 主張取得系爭甲、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其等主張,亦與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 臺北市警局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申報稅籍、承租建物坐 落之土地,並與原告成立調解,對系爭建物除2號、21號 、10號建物以外部分為同意拆除之處分等情不符,即應認 係由臺北市政府於警民協會撤銷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臺北市警局管理、行使至今。邱桂美、劉序 剛等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⒍臺北市警局前雖向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然 租期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警局復無 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則臺北市政府以祇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2號、21號、1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臺北市 政府管理該等建物之機關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 號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再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對臺北市警局所為上開拆屋 還地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 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人遷讓房屋
  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 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係坐 落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



原告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並返還 所坐落土地之請求,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若系爭甲、乙、 丙屋之現使用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原告自得 一併請求其等遷出。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占有人有無 占有本權乙節,應由占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並未同意興建系爭建物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