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一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二輛車牌號碼、廠牌、型式 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查如附表所示 二輛汽車,於起訴時之賣出價格,分別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民 國86年、83年年份之FERRARI廠牌F355車型之賣出價(建議 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2,000元、451,000元等情,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汽車鑑價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128、130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83,000元(計算式:632,000+451,000=1,083,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1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DW-1355 FERRERI F355 ZFFXR41Z000000000 1997.04 2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6Q-0328 FERRERI 328-GTS ZFFXA20A4J0000000 19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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