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9號
SLDV,109,家繼簡,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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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袁夢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李依蓉律師即袁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袁美珠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袁美珠之姪女,袁美珠於民國102年11月24 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願將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遺贈予 伊。嗣袁美珠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12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袁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 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以系爭遺囑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法 院判決確定不得交付遺贈物為由,拒絕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致伊受遺贈物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且該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將系爭遺囑送筆跡鑑定,以確認筆跡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袁美珠於102年11月24日自書系爭遺囑,載明願遺 贈其系爭房屋,嗣袁美珠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袁美珠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4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㈡系爭遺囑上「袁美珠」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第247頁), 經該機關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與永豐金證券公司 股東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東印鑑證明書、103 年4月9日匯款委託書、103年5月16日匯款委託書、86年8



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9年1月29日繼承、贈與、抵繳 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103年4月11日全民健 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等文件上之「袁美珠」簽 名筆跡字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本院審酌該局具備筆跡鑑識專業,且為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得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所為鑑定結果當 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乙節,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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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