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8號
SLDV,108,重訴,258,20220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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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
林金城
王素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春發(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環(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被 告 陳登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翊漢


闕文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威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淑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光
被 告 林碧雲
林文星
王建富
王禮文
王禮
王淑惠
林泰山

林水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未載送達地址
被 告 鄒金進

林味


陳美枝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佩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被 告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王林金玉

林寶鳳


林美雪


王明德
王憶玲

王明元

王明志
王憶蓓
王憶雯

林國安

林文駿
吳沛純(即吳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俊芳
被 告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林德興


陳得富(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蘭(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潘俊廷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柯森

被 告 高麗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
分別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及288,000,000分之4,813,2
00,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等所有之建物占有該土
地作為居住或營業之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嗣迭經訴之變更、追
加,於民國111年1月7日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欄位B
、C所示之「㊀書狀繕本送達各聲明最後一位被告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㊁自各請求書狀繕本送達各聲明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欄位B
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1,382元(計算式:11,128
,504+522,878=11,651,382);至請求㊁部分,係以「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為期限之給付,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相類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惟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一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縱經法院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僅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尚無從聲請對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故無
法推定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期間,參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建物為被告因繼承或買賣取得,作為家族成員長期居住之用,為
被告游秋蓮林金城王素碧吳寶環、張文章、林水源、林文
星、林碧雲、陳登源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96頁、第
337頁、本院卷四第235頁、本院卷五第14-16頁、本院卷七第18-
20頁、第29-31頁、本院卷九第17-18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8-272頁、本院卷四第86-88
頁、第241-242頁),推估被告自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期間將超過10年,依上揭說明,原告定
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以10年計算為宜,則原告請求㊁部分
可得受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一、二欄位D所示,合計為2,269萬2,24
0元(計算式:21,710,160+982,080=22,692,240)。原告前揭請
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34萬3,622元(計算式:11,651
,382+22,692,240=34,343,6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280
元,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8萬2,774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參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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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