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吳若瑀
賴素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8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林麗華以被告吳若瑀、賴素敏(下簡稱:被告2人) 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素敏部分則係另行簽結)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4日 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卷宗查閱無訛, 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 戳日期可證,聲請人提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 ,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瑀為被告賴素敏之女兒, 緣被告賴素敏之公公吳多浦(民國99年9月20日歿,原名:張
吳文火,下均稱:吳多浦)係告訴人林麗華之舅舅,生前擔 任良發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良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全公司)、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因生意 需資金周轉,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多次指示女 兒吳佳玲(原名:張淑惠)向聲請人借錢,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89萬2,800元,吳多浦並將上開款項匯至泰國, 及陸續簽發良發公司之支票7張作為擔保,惟吳多浦均未償 還款項,亦未兌現支票,嗣吳多浦過世後,良全公司分別由 吳多浦之子吳祐霖(即被告賴素敏之配偶,原名張吳福,107 年6月13日歿)、被告賴素敏接續接手經營,聲請人嗣循線得 知吳多浦匯去泰國的錢、及吳祐霖之遺產均係由被告2人取 得及繼承,被告2人自應代為償還吳多浦所積欠之款項,然 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侵占 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良發興業公司已於97年12月 3日解散,然而被告(應係指吳多浦)竟開立7紙公司支票作 為擔保取信聲請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騙取聲 請人689萬2,800元,係施以「履約詐欺」方法作為詐術手段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所稱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無疑;再者 ,被告等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款項後,藉由良全公司電匯到泰 國良全公司,而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7日始取得上開證據, 而於同年6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未逾法定 期間,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
㈠有關被告吳若瑀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⑵查被告吳若瑀係吳多浦之孫女,聲請人林麗華之母張月蔭則 係吳多浦之妹,此有卷存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1至 41頁)可稽,亦據聲請人、證人吳佳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他卷第187至191、203至208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吳若瑀既 係5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則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吳若瑀所涉 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依上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⑶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吳若瑀之祖父吳多浦開立良發公司7紙支票 作為擔保,而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0日、97年1 2月20日、98年12月30日一節,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195至202頁)存卷可證,復據 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顯見此部分如涉及詐欺,聲請人 至遲應於99年2月24日(即支票遭退票時)即知悉其遭吳多 浦詐騙。
⑷再詐欺罪為即成犯,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聲請人主張吳多浦借 款即涉犯詐欺之犯罪時間(92年11月間至96年6月間),而 被告吳若瑀係92年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偵卷第7頁)存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吳多浦對其施 用詐術之期間,被告吳若瑀當時才出生未滿周歲,實難置信 被告吳若瑀斯時能與吳多浦共同詐欺聲請人。
⑸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2月7日始取得良全公司電匯至泰國良全 公司之資料,主張本案未逾告訴期間等詞。惟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 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 。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間止,多次寄
送明信片予被告2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67至171頁)可稽 ,而觀諸聲請人寄送之明信片內容提及「你(被告吳若瑀) 昧著良心跟你媽(被告賴素敏)要霸占你父親的工廠」、「 吳若瑀欠債還錢」、「吳若瑀作惡之家必有餘殃」、「你父 親泰國公司不是你父親的是你爺爺生前詐別人的血汗錢」、 「你爸爸負責接收你爺爺詐取的錢」、「你跟你媽占有你父 親的財產那是你爺爺生前詐取人的血汗錢」等詞,顯見聲請 人於寄送明信片予被告2人時即知悉吳多浦將錢移轉至泰國 良全公司,且為被告2人所掌控,是若被告吳若瑀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侵占之犯行,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最後寄 送明信片)時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吳若瑀,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對被告吳若瑀提出告訴,有士林地檢署 收文戳章(他卷第3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對被告吳若瑀 提出告訴之時間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聲請人主張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⑹基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 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 請人對被告吳若瑀提出本件告訴之日,已逾法定6個月內之 告訴期間,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對 被告吳若瑀提出之告訴逾越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被告賴素敏部分:
被告賴素敏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予 以簽結,而高檢署亦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賴素敏部 分係簽結,並未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 得聲請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3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 書(偵卷第25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 日士檢卓明110偵18111字第1109052375號書函(偵卷第55頁 )、簽呈(偵卷第57、58頁)、高檢署110年12月23日檢紀 秋110上聲議9801字第1100001158號函(偵卷第69頁)存卷 可參,是有關被告賴素敏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或作成駁回 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核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予審酌之範圍,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㈢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號、99年度偵字第8575號、1 00年度偵字第6905號、101年度偵字第1805號、101年度偵字 第104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01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偵查卷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 詐欺犯行等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證據未查,並 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陳明。
五、綜上,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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