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1號
SLDM,111,聲,1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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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並經被告、辯護人黃重鋼洪煜盛律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完畢,無待調查之事項,被告 無串證、滅證可能。被告甲○○於110年9月4日經警拘提時, 因警方均著便服,被告於路上突見數名男子向其衝來,實有 可能聯想因凌晨之性交易糾紛遭人尋仇,因而逃跑。嗣後被 告均配合調查,難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於警察拘提時供 稱未與被害人A女做愛、經警詢問有無完成時則搖頭回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做愛」係指沒有發生插入生殖器之行為 ,其認為口交不算做愛而為上開供述,嗣後其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有經A女以口交形式提供被告性服務,其歷次供述應 屬一致,無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訊問 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2款罪嫌,有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簡璟勝簡晉宏110年9月4日報告、警員黃傳閎110年9月4日之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110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 10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報案之錄音檔、員 警密錄器檔案、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 月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 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拘提時有逃亡之情形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之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此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 告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涉為強盜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嚴峻,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依比例原則衡量上開因素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之限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 押之必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丙○○、乙○○律師雖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無勾 串證人、湮滅罪證之情。然被告既自承有逃跑之舉,且依 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遭拘捕過程均未表示其係因畏懼A 女尋仇方逃跑,且對於員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詢問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前往南港等問題時,被告均以「什麼東 西?」、「你們指控我什麼?」、「回去哪裡?」、「什 麼妨害性自主?」等語回應,均未表示其與A女發生性交 易糾紛,故難認被告是因為發生糾紛、畏懼A女尋仇方逃 跑。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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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