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 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被告所著 內衣內,扣得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
(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78358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1104265796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2138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且其經入監執行前案所科有期徒刑後,猶為本 案犯行,況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 堪認其未因前案而戒除毒癮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 薄弱,是本院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 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 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並陳稱其此次入監前, 已有數月未施用毒品等情;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未侵害其他法益。另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復發 性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在精神科就診,此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已懷孕,此次入 監前在家待產,先前在服飾店擔任店員工作,及其已婚, 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 與祖母、父親、兒子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 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1.03公克,其中0.003公克經 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02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證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盛裝該等毒 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
禁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之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該玻璃球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 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 玻璃球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 」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 即沒收該玻璃球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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