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翔耀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 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鄭翔耀提供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施旻言、鍾桂茹、黃祐宣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並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鄭翔耀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 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23號
被 告 鄭翔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某汽車旅館附近,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翔耀提供之前開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翔耀所有前開郵局、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公司廣告,跟對方連繫後,請對方幫伊包裝金流,伊將上開二個帳戶卡片及存摺用面交方式給對方,隔天打電話給對方詢問流程要多久,都找不到對方,就馬上打電話去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市面上有許多代辦公司,只是付佣金,也會要交伊提供資料,伊當時也覺得寄怪,隔天聯絡不上,就去辦掛失,伊也是受害人云云。 2 被害人施旻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 被害人施旻言遭詐騙後匯款4萬9,190元、4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鍾桂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鍾桂茹遭詐騙後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2萬1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祐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 被害人黃祐宣遭詐騙後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10日分別有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9月10日有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將所有前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9月10晚上6時23分、27分許 施旻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購物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190元、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10日晚上6時34分至54分許 鍾桂茹(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9,985元、9,985元、9,985元、2萬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53分 黃祐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帳戶遭設定為VVIP,為批發商帳戶,將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