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6號
SLDM,111,審簡,6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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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劉喜慶




蔡政昌


余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
379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
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見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劉喜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蔡政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余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 明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規定業於111 年1 月1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 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見台劉喜慶、余志 明、蔡政昌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竟仍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 ,惡性尚微,兼衡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被告張見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 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劉喜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被告蔡政 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被告 余志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因身體狀況不 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自被告張見台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自被告劉喜慶身 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自被告蔡政昌身上扣得之現金100 元 、自被告余志明身上扣得之現金200 元,分別係渠等供賭博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 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1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張見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喜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六藝廣場旁之公共場所,共同玩象棋自摸,賭博金錢,賭博 方法為莊家持5支象棋、另3家分持4支象棋,輪流抽牌,先 胡牌者為贏家,並為下一局莊家,如自模者,其他賭客每人 均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放槍者,僅由放槍 者支付胡牌者50元,當場為警查扣劉喜慶之象棋1副(共31顆 )、骰子1顆與賭資300元、張見台之賭資300元、余志明之賭 資200元及蔡政昌之賭資100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及象棋1副(共31顆)、骰子1顆、賭資合計900元扣案為 憑,足證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 案之象棋1副(共31顆)、骰子1顆及賭資合計900元,請依同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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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