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7號
SLDM,111,審簡,5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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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旭



康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維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致使 康維義受有頸部、胸部、下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使康維義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下 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第9至10行關於「致使林昶旭 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林 昶旭受有左側頭部瘀傷4X3公分、左耳紅腫5X4公分等傷害」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昶旭康維義於本院民國11 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 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昶旭康維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昶旭康維義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辱罵與傷害對方,其等情緒控管 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使對方之身體、名譽受到侵害 ,均屬不該,衡以其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2人所受傷勢均稱輕微,暨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昶 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業、已婚 、需扶養父母、配偶與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被告康維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 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各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被   告 林昶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維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旭康維義2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分別 駕駛自用小客車、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 基河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康維義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 「幹你娘」辱罵林昶旭林昶旭亦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 幹你娘」辱罵康維義,雙方將車輛靠邊路邊停放後,林昶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康維義所配戴之安全帽,以腳踹 擊康維義腹部、鼠蹊部等部位,致使康維義受有頸部、胸部 、下腹、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康維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林昶旭,致使林昶旭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 害。
二、案經林昶旭康維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昶旭供述。 1.坦承與康維義發生口角糾紛,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傷害與辱罵康維義等語。 2.遭康維義傷害與辱罵之事實。 2  被告康維義供述。 1.坦承有辱罵林昶旭與揮林昶旭一拳等情,惟辯稱:因為林昶旭拉扯伊安全帽等情。 2.遭林昶旭傷害與辱罵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 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林昶旭受傷之事實。 5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康維義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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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