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65號
SLDM,111,審交簡,65,2022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蔡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05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佑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怡達坦承為肇 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 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駛車 輛右轉彎,未讓對向行駛已轉彎之左轉彎車輛先行,搶道肇 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 事故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陳世勳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陳明現今因案在押, 願意透過其父蔡文龍陳世勳和解(本院111 年2 月14日筆 錄),然因蔡文龍表示無法代為處理(本院111 年2月16日 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陳世勳之 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 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