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德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自民國108年11月14 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因酒駕處於吊扣狀態中,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竟於110年1月12日9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外側 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93號前時,其同一車道 右前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瑞玲 ,李建德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郭瑞玲減速靠邊,或以手勢、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郭瑞玲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郭 瑞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前行,以致其自小貨車右後 車尾不慎與郭瑞玲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瑞玲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四 肢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郭瑞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郭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于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現場路口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7張。(五)ALA-3618號自用小貨車、MCJ-523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份。
(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七)卷內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111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八)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即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於案發時雖因酒駕處於吊扣狀態中(詳下述),然依其實際 上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多年及其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即 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由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為同一 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欲自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自 應依遵守行車規範,然其仍疏未注意,在超車時未保持與告 訴人機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被告顯具有駕車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因酒駕遭吊扣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證(見110偵44 66卷第83頁),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仍 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 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向被告諭知上開論處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駕駛執照遭 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更因疏於注意,在同一車道超越前 車之告訴人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在調解過程提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與告訴人間仍缺乏共識,迄今 雙方尚未和解,併參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與父、母、弟同住,從事搬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