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蘇阿珠
訴訟代理人 唐朝嚴
被 告 陳律銘
黃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黃韋榤
翁偉綸
上列被告等因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 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 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 告陳律銘、黃崇偉、黃韋榤、翁偉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律銘、黃崇偉業經本院諭知有罪,而 被告黃韋榤、翁偉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與 被告陳律銘、黃崇偉均為對其詐騙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 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