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涵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引發 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 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其前於民國 110年2月3日毆打其同居女友丁○○,致丁○○受有頭皮多處瘀 挫傷、鼻骨骨折、後側頸部輕微挫傷、雙側大腿、膝蓋、腳 背挫傷等傷害,嗣其委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宏」)與丁○○洽談和解,「阿宏」遂於同年月14日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丁○○,由丁○○當日簽下刑事撤回告訴 狀(甲○○所涉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 6號提起公訴後,經丁○○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10年3月1 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丁○○ 事後對於只有收到5000元之賠償金感到不滿,欲與甲○○再商 談賠償之金額,便於110年2月22日晚間致電央請戊○○前來幫 忙。戊○○當晚因與友人乙○○、己○○外出逛饒河街夜市,乃偕 同乙○○、己○○,於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甲○○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外與丁○○會合,並經 甲○○之同意,於凌晨0時40分許進入屋內客廳處商談。過程 中乙○○詢問上開傷害事件及和解始末時,丁○○表示其僅有收 到5000元,甲○○則表示錢是丁○○自己開的價錢,且丁○○已收 到錢並撤告,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好了,乃當場致電予「阿宏 」以為證明,乙○○接過電話向「阿宏」詢問後,「阿宏」回 覆表示當時寫的那張不知道是撤告單還是和解單,上面沒有 寫和解金額,丁○○當時也沒有講和解金,當初只有給丁○○50
00元等語,乙○○遂以5000元應僅係撤告之訂金,向甲○○提議 拿紙筆來寫和解書,但甲○○認丁○○已撤回告訴,堅稱就讓法 院來判即可,因此與乙○○等人起言語爭執,甲○○又聽見丁○○ 說要向其母親拿錢,因此情緒失控,於凌晨1時0分4秒許, 進入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刀刃長20公分、刀 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合成一體,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下稱扣案生魚片刀,起訴書誤載為 水果刀),其明知扣案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 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生魚片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 身體上半身,無論係直接朝胸、腹、腰部猛刺,均可能傷及 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 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朝己○○、乙○○、戊○○等人衝來並朝其 等身體正面揮砍攻擊,然因己○○趕緊拿起椅子防擋在3人前 方而未刺中,戊○○、乙○○則分別拾起酒瓶、鍋子向甲○○丟出 ,但甲○○仍繼續持刀靠近此時手中已無任何攻擊工具之乙○○ ,並揮臂朝乙○○之左胸刺擊1刀,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 ,刺穿乙○○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而造成左側第 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 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膜 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 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旋即再拔刀轉身刺向手無寸 鐵之戊○○上半身,然因戊○○趕緊伸出右手去擋,致受有右手 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己○○則見狀持椅子上前幫 忙戊○○解圍,甲○○隨即轉向己○○,先將其椅子奪下往後丟後 ,再持刀朝己○○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刺,己○○雖奮力反 抗並扭打,且戊○○亦上前協助,但甲○○仍連刺己○○多刀,致 己○○受有雙側胸腔(1刀刺入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肋間,寬度 約2.5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3刀刺入腋前線 左側第6肋間,為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刀斜 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1刀在腋前線第8肋間,斜向胸 壁,深度5公分;另1刀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 腔,深度8公分。1刀刺入左背部並沿肩胛骨平行,造成寬度 約2.5公分、深度8公分之縱向創口)及左側腹部穿刺傷(1 刀進入左側腹部,與腹壁平行,造成寬度約2.5公分左右、 深度10公分之縱向穿透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 、左第3指撕裂傷等傷害。乙○○遭甲○○刺左胸後,即因失血 過多而體力不支,在屋內移動幾步後隨即倒臥在地,雖緊急 經丁○○於凌晨1時03分打電話報請救護車前來,惟乙○○仍因 心臟受有銳器傷大量出血,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業已死亡,嗣
再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宣告其死亡時間為當日凌晨 1時3分)。戊○○、己○○則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警獲報到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乙○○之母林心愉、阿姨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 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 7頁、卷二第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丁○○、戊○○、己○○上開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6頁),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卷四第194、354至35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刺向被 害人乙○○及戊○○、己○○,造成乙○○死亡及戊○○、己○○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我傷害丁○○之案件先前已和解好了,丁○○竟然還帶戊○○、己 ○○、乙○○來我家恐嚇我,說要打我、給我死,逼我簽和解書 ,還說要打斷我鼻梁再給我5000元問我要不要,他們脾氣暴 躁,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會當場打死我,所以我才進房拿 刀保護自己,是他們先拿酒瓶猛朝我的頭砸,還有拿工具砸 我,把我的頭打破,我的頭大概有5公分的傷口,他們又說 要跟我媽媽拿錢,我害怕他們去找我媽媽,才會整個亂掉, 失控拿刀亂揮,我揮刀時不知道自己刺到對方哪裡,我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我還有叫丁○○趕快打救護車,我沒有殺人犯 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3至5頁、第8之1頁
、第347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54、75、77頁、卷五第150 至151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跟乙○○、戊○○、己○○ 等人素昧平生,僅係因丁○○為找被告重啟談判而引爆衝突, 並無殺害乙○○、戊○○、己○○之動機。被告精神狀態並非穩定 ,又於談判過程中有情緒起伏,因乙○○等人有近似對其恐嚇 取財行為,被告1人面對4人,才會進入房間取刀自衛。被告 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其1人對3人打鬥當時,是將刀亂刺亂揮 ,場面混亂,才會刺到乙○○胸部、戊○○手部、己○○背部、胸 部、手部,此均係混打偶然之故,被告並非對任何一人刻意 猛刺多刀,實無殺人故意。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說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不排除有安非他命中毒之可能」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3頁、卷四第359至373頁、卷五第153至154頁) 。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丁○○因與被告間有傷害案件及衍生之和解 糾紛,致電戊○○,戊○○偕同乙○○、己○○,抵達被告住處外與 之會合,經被告同意後入屋,雙方商談和解及發生言語爭執 衝突之過程,嗣被告進入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扣案生魚片刀, 刺向乙○○及戊○○、己○○,造成乙○○死亡及戊○○、己○○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3至5頁、卷五第150至151頁),並據戊○○(見偵卷一 第187至189頁、本院卷四第31至55、75至78頁)、己○○(見 偵卷二第351至353頁、本院卷四第56至78頁)、丁○○(見偵 卷二第373至375頁、本院卷五第110至136頁)等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31、337至356、359至406頁、本院卷三第6至3 3、41至241頁)、戊○○及己○○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16日院三 醫資字第1100037075號函附2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見偵卷一第197頁、偵卷二第9頁、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84頁 )、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87 、91至104、115、121、131至156、173頁、偵卷一第129頁 、偵卷二第385至3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一第57至72頁、相卷第53至68頁)、被告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左額5公分撕裂傷)
及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13、191至201頁),及生魚片刀1 把扣案等證據資料,以及本院110年訴字第134號被告傷害案 件證據資料,包括:該案證人廖克閔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 年2 月3 日丁○○受傷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證。是前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殺人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 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 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 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 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 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 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 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是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 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 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商談和解過程中,對於乙○○表示5000元應僅係撤告之 訂金,而提議拿紙筆再來寫和解書乙節,感到不滿,雙方發 生言語爭執,因而情緒失控,即進入房間內取出生魚片刀出 來,持刀朝己○○、乙○○、戊○○等人衝來並朝其等身體上半身 亂揮亂砍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 0至356、卷三第9至10、61至80頁)。 ⒉本件被告持以刺擊乙○○、戊○○、己○○之生魚片刀,刀刃長約2 0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全長約3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 刃尖銳鋒利,持以之猛力揮刺人體要害,足致人死亡之結果 ,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 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生魚片刀,猛力揮刺時已手無 寸鐵之乙○○、己○○、戊○○,觀諸其等受傷部位: ⑴乙○○部分,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 1483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40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左胸前一處銳器刺入傷。左側胸壁 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第3、4、5肋間有銳 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有銳器傷。左後下方肋 間局部出血。心包膜囊銳器傷,心包膜囊內出血,量約120 毫升。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穿傷及右心室中膈銳器傷。左 側肋膜腔內有出血,量約380毫升。左側肺臟略呈塌陷狀, 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 影卷綜合研判:左胸前一處銳器刺入傷,傷口下方較鈍、上 方較尖,刺穿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造成左側第3 、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傷 ,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膜囊 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毫 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刺入深度至少約7.5公分以上 。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略由左往右,略由 下往上,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左胸部一處銳器刺入 傷,最後因心臟銳器傷及出血而死亡」等語,乙○○所受之胸 部銳器穿刺傷勢,既深且長,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 刺穿左胸壁,導致其肋間、胸骨銳器傷、肋軟骨斷離,並刺 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可見被告持刀刺擊 乙○○下手力道甚重,足以造成乙○○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竟 仍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擊乙○○之左胸部,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 可能造成乙○○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然意在發洩情緒,對乙○○持刀亂揮,然其已萌持刀報 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乙○○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
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持刀刺中乙○○ 之左胸後,雖未再繼續刺擊乙○○,復於乙○○倒地之後,未阻 止丁○○報請救護車前來急救,並向丁○○請求稱「你人趕快帶 走,不然他要死了」(見本院卷三第13頁),然無足以否定 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刺殺乙○○致生死亡之結果。 且被告前開持扣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乙○○左胸部之行為,與 乙○○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⑵己○○部分,依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所載,其受有雙側胸腔及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血胸,及左 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指撕裂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考。其傷勢部分,依病歷記載 :「入院診斷:Multiple penetrating wound over right anterior chest, left lateral chest, left posterior b ack and left waist, complicated with mild hemopneumo thorax, right, status post video-assisted thoracosco py surgery with check bleeding of bilateral chest, l eft abdomen and wedge resection of right middle lobe of lung and multiple penetrating wound with debride ment on 2021/02/23.。病史:…(l)One longitudinal pene trating wound about 2.5cm over Rt anterior chest at 4th ICS vertical into the pleural cavity with mild injury of RML of lung and intercostal vessel bleedin g and hemostatic with electrocouagulatory, (2)Three horizontal penetrating wound about 2.5cm for each ov er left at 6th ICS in anterior axillary line with 9c m depth oblique extend to left axillary fossa; the o ther at 8th ICS in anterior axillary line with 5cm d epth oblique to the chest wall without into the pleu ral cavity; another one at 8th ICS in mid-axillary l ine with 8cm depth oblique extend into the pleural c avity without lung injury, (3)One longitudinal penet rating wound about 2.5cm over left abdomen with 10 c m depth parallel to the abdominal wall without penet rating of peritoneal fascia. Therefore, we consult G S doctor for abdominal penetrating wound during the operation, and (4)Another one longitudinal wound ove r left back about 2.5cm with 8cm depth parallel alon g the scapula with primary suture.。身體檢查:…Lacer ation wounds over left thigh and left chest. Lacerat ion wounds over left 3rd finger..Laceration wound ov
er left pre-auricular region」(中譯:入院診斷:右前 胸、左外胸、左後背、左腰多處穿通傷,併發血胸,右,雙 側胸、左腹檢查出血及右中部楔形切除術電視胸腔鏡手術後 狀態2021年2月23日清創肺葉和多處穿透傷。病史:…(1) 在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肋間,1個寬度約2.5公分之縱向穿透 傷,垂直進入胸膜腔,輕度肺和肋間血管RML損傷(2)在腋 前線左側第6肋間,3個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 個斜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另1個在腋前線第8肋間, 斜向胸壁,深度5公分;另1個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 到胸膜腔,深度8公分(3)左側腹部1個寬度約2.5公分左右 的縱向穿透傷,與腹壁平行,深度10cm;(4)1個左背部沿肩 胛骨平行,寬度約2.5公分、深度8公分的縱向創口。身體檢 查:…左大腿和左胸有撕裂傷。左手第三根手指撕裂傷。左 耳前區撕裂傷)。以己○○受傷部位為右前胸、左外胸、左後 背、左腰(左側腹部)均屬身體要害之處,且傷口深度9公 分、5公分、8公分、10公分(如病歷所載),可見被告持刀 刺擊己○○下手力道甚重,足以造成己○○死亡結果之可能,竟 仍持扣案鋒利之生魚片刀朝己○○之胸、背、腰腹部猛力捅刺 ,其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然意在發洩情緒,對己○○持刀 亂揮,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己○○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被告前開持扣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己○○之行為,與己○○受 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戊○○部分,依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所載,其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 勢,經110年2月24日施予顯微神經縫合手術、肌腱縫合手術 ,於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2日住院接受治療。由戊○○之 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當場斷裂乙情,可見被告下 手力道甚重,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三第95至103頁),被告係持刀朝戊○○身體上半身揮刺 ,因戊○○以右手擋,造成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 裂,則以被告持刀揮刺方向,若非戊○○伸手擋住,即有可能 傷及身體胸、腹部之要害部位,或切斷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 血,足以使戊○○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 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縱然意在發洩情緒,對戊○○持刀亂揮,然其已萌持刀報復 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 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前開持刀猛力揮刺 戊○○之行為,與戊○○受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是戊○○、己○○、乙○○來我家恐嚇我,說要打 我、給我死,逼我簽和解書,還說要打斷我鼻梁再給我5000 元問我要不要,他們脾氣暴躁,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會當 場打死我,所以我才進房拿刀保護自己,是他們先拿酒瓶猛 朝我的頭砸,還有拿工具砸我,把我的頭打破,我的頭大概 有5公分的傷口,他們又說要跟我媽媽拿錢,我害怕他們去 找我媽媽,才會拿刀亂揮云云,辯護人並以:因乙○○等人有 近似對其恐嚇取財行為,被告1人面對4人,才會進入房間取 刀自衛云云等語為其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係被 告在談判過程中,先進入房間內取刀,並先朝己○○、乙○○、 戊○○等人揮砍,己○○、乙○○、戊○○等人係在見被告持刀衝來 後,己○○始拿椅子擋,乙○○、戊○○則撿酒瓶、鍋子丟,足認 被告係先持刀攻擊之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依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乙○○、戊○○、己○○均已無 任何攻擊工具在手中時,持刀朝其等刺擊,要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可言,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 :其遭乙○○、戊○○、己○○等人恐嚇稱要打伊、給伊死云云, 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乙○○等人並未為上開恐 嚇言詞乙節並不相符,而被告所稱乙○○有對其說要打斷伊鼻 梁,再給伊5000元,問伊要不要等語之情形,固然確有其事 ,然依當時對話脈絡,為乙○○就被告打傷丁○○造成鼻骨骨折 之嚴重傷勢,卻僅有支付5000元作為賠償,認不合理,所為 之質疑及說服過程,其語意並非真的要打被告,乙○○亦無表 示要打被告,且乙○○等人均係徒手到場,在被告取刀揮砍之 前,均未有任何對被告攻擊之舉動,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7至406頁、卷三第7至8 頁),是被告所辯因防衛取刀之說詞,與客觀事實相違,並 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整個亂掉,情緒失控云云,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又因談判致情緒有起伏 ,精神狀態並非穩定云云,然關於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之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⒉在本案之前,被告甫因110年2月3日毆打丁○○之案件遭羈押( 羈押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月9日),並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02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則被告當已知悉對人體為攻擊行為不為法 律所允,自應無疑。
⒊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與乙○○等人因先前被告對丁○○傷害案件 所延伸之賠償和解一事先有言語爭執,觀諸被告在爭執過程 中,於乙○○一開始問其今天有打丁○○是麼一回事,被告即立 刻澄清「今天哪有打她」,而其對於丁○○詢問「現在要怎麼 處理」時,亦能立即回應以「那我是不是現在打給『阿宏』」 、「因為他錢已經收了」、「錢也收了,和解書(按,此係 指刑事撤回告訴狀,下同)也簽了」,就乙○○提及和解書時 ,則迅速澄清「和解書有給法院,然後她簽名有蓋手印,然 後錢有收」,並以「這樣說的過去嗎?我都已經和解,妳來 跟我拿了,事後再來說,這樣說得過去嗎」為反駁,其針對 丁○○提及其上沒有寫和解金及戊○○表示「沒有寫賠償金那就 不算」乙節,更馬上反應稱「那個不一定要寫」,並再以當 初5000元是丁○○自己開的價錢,且丁○○已撤告,當場對丁○○ 質問「妳有沒有跟我講『好,那就算了』」、「妳是自願講的 還是被逼的」以為辯駁,對於乙○○向其所為拿紙筆來寫和解 書之提議,更能再三堅稱「啊不然這樣,我們就走法律」、 「那就走法律嘛」、「對我們走法律,我們就法院講」、「 我們就讓法院來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6頁),整個過程被告 陳述清楚,且均能切題回應,並無怪異言談內容,再細核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審理時,亦可清楚回 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亦未見有何怪異言行,其陳述內容 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在
乙○○完全倒地之後,又主動向丁○○提及並強調「把這個人帶 走」、「你人快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可見被告當時 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是依被告 犯案當日之和解談判過程及當下反應,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 能力。
⒋再者,本案經本院檢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下稱松德院區,見偵卷二第1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273至56 5頁、卷三第276至29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 三第327至653頁)歷年之精神科全部病歷及本院全卷資料, 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定:
⑴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定診 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 解狀態;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 下;3.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環境下」。心理 衡鑑中,未被觀察到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智力評估結果顯 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被告近 幾年因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影響其社會功能角色,雖成立「 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此意指被 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臨床表現,兩者並不影響被 告於本案之精神狀態。被告約於26、27歲在施用安非他命後 ,開始經驗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多次在精神病症狀 嚴重發作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時,入院之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 反應,故過去認為其精神病症狀乃因安非他命引起,而診斷 「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去年於松德院區住院時,因 停用安非他命後仍有殘存之被害妄想,故診斷調整為「思覺 失調症」。
⑵被告於案發前不久雖有吸食安非他命,案發10餘小時後採尿 篩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陽性,但被告自去年8月中旬松德院區出院後迄 今,就已經未再經驗精神病症狀,加上其在110年3月10日偵 查中自承案發前不久沒有吃很多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什麼感 覺,亦否認案發當時有經驗任何精神病症狀,再加上依據卷 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對談符合當下脈絡,未見 怪異言談內容,故案發時被告雖在不久前曾使用安非他命, 不排除於案發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態,但被告並未 出現精神病症狀。是故,不論被告長期確診判斷是安非他命
引發的精神病症狀抑或思覺失調症,一方面案發當下未有精 神病症狀之出現,另方面被告於本次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結 果顯示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因此 被告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對於本次犯行並未有貢獻力。 ⑶依經鑑定醫師勘驗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訊問光碟所 有內容,被告之說詞與法院卷證文本資料大致符合,對於案 發過程歷次之說詞,也都類似,與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 大致吻合。如,被告可清楚正確回憶丁○○所要求的賠償數額 以及向警方澄清是自己先拿刀出來對方才拿酒瓶敲自己的頭 等互動細節,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能清楚回憶,因此不論 案發前被告有無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前述物質對被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影響有限。此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內容顯 示,被告在乙○○倒地後的近一分鐘左右,即主動提到並強調 「把這個人帶走」、「你人快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 更足見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理之察覺及判斷等辨識能力仍屬 完好。
⑷被告雖於鑑定過程中強調其案發時是受到刺激難以控制乙節 ,但被告兩次在松德院區住院期間,在其精神病症狀已顯著 緩解之後,便將其性格特質明顯呈現,包括挑戰病室規定, 習將問題歸咎他人,甚至對他人提醒,出言威脅、作勢攻擊 等,最終都是在被告不滿病友言行時,即出手攻擊對方,醫 療團隊均評估相關暴力行為並非因精神病症狀引起,而是源 於人格特質。故被告所言之「難以控制」乃是其人格特質, 並非源於精神病症狀,通常也不被視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 理由。
⑸因此,綜合所有事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不排除有安非他 命中毒之可能,但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未有實質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有亞 東紀念醫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05至23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殺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殺戊○○、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刀在上開地點接續 揮刺己○○之多次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就分別殺害乙○○( 殺人既遂)、戊○○(殺人未遂)、己○○(殺人未遂)之犯行 部分,犯意不同,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就殺害戊○○、己○○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 惟未致其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事由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犯行,成因絕非單一,係由 其社會化過程中家庭、教育、規範、偏差行為、文化等各體 系影響交織而成之結果,是以,為求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應 得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如下:
1.依據鑑定機關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團隊:林明傑、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