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8號
SLDM,110,訴,59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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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華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玉華明知紙類為易燃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巷內,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他人 所有之自行車後方紙箱,火勢蔓延至自行車座墊與後座置物 架,使坐墊嚴重燒失、碳化,置物架嚴重變色而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何玉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人楊家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



吳沁倫(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17日檔案編號A21I02J1號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9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0年9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61至6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 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並延燒 置放至紙箱之自行車之行為,固已致生公共危險,並使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稱自己只是 要燒掉他人紙箱沒想到延燒到自行車,頗有悔意(見本院 卷第24頁),而其放火之標的僅係放置紙箱之自行車,尚 未延燒到現場併排之其他車輛或建築物即經旁人發現而撲 滅(見偵卷第16頁),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尚微,堪 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不重,本案復無法查明被害人即該自 行車之所有人為何人(見偵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4983號 函),考量被告行為當時為遊民、以拾荒果腹為生(見本 院卷第68頁)所面對生活、經濟上之困境及精神壓力,若 逕以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 之相責,縱處以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本案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本案再度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而本案燒燬之財物價值不高、火勢並 未延燒他處,造成之實害與公共危險程度均不高,因認其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 自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為無業遊民、拾荒果腹為生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火源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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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