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74、1249、394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沒收。又犯附表A至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至E「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開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業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福部)明令公告多年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共 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許,由 乙○○與黃毓凱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附近停車場碰面後, 推由乙○○將其與丙○○施用後剩下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與黃毓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猶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清晨7時30分後同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藍予豪(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A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A)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丁○○。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B)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附表(B)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無證據證 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C )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C)編 號1、編號2、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均尚未收取價金);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C) 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C)編號4所示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D )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D)編號1、編 號2、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D)編號1、編號2、編 號4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另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附表(D)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 表編號(D)編號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無證據 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E) 所示時間,受黃子葳(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另為 緩起訴處分)所託,以附表(E)所示價格,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E)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與黃子葳,嗣黃子葳再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下旬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曉君」之人,以2000 元代價購買大麻2包而持有之。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先於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 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F)所示物品;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1月15日9時 57分許,在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G)所示物品。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9頁至第370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丙○○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戊○○警詢陳述證 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 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乙○○、丙○○共同轉讓禁藥與黃毓凱)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審理 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67、189頁、109年 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433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二第18 9、275至2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2、375頁),併有被告 丙○○、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毓凱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證據清單偵查卷宗第3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二 第207至21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丙○○轉讓禁藥與藍予豪)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 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9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四 第1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並經證人藍予豪結證在 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229至231頁),且有藍予豪與 暱稱姐仔(台語)之丙○○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相片等 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 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詳附表A)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辯稱: ①附表A編號1所示時地,係因丁○○打電話聯繫伊說要用3 C 產品跟伊換現金,伊已經回稱沒有現金,但丁○○還是 拿
著3C產品到伊家裡稱不然用3C產品換毒品好了,伊雖 告 以也沒有毒品,然丁○○看到桌上有包安非他命,就 自己 帶走了,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 稱:安非他命毒品是丁○○到丙○○家中後自行取 走,足見 丙○○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②附表A編號2所示時地,係因丁○○電話聯繫說要幫伊修理家 中鐵門上破掉的玻璃,旋到伊家中以透明塑膠將整片玻璃 貼住的方式而為修理結束後,丁○○就直接拿取伊家中桌上 置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點燃吸食,然並無取走或由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丁○○,更無販賣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丁○○於審理證稱乃義務為丙○○修理鐵門,自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欠缺對價關係,足見丙○○並無販賣 牟利之情等語。
③附表A編號3所示時地,係伊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由伊與丁○○各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出面在伊家樓 下向小君以3000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家與 丁○○對分,並非販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丁○○已於審 理證述丙○○並無從中牟利僅屬合資購買,足見丙○○並無販 賣牟利之情等語。
經查:
①附表A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我在10月6日20時許,我要拿這 些東西交換毒品,我在10月7日凌晨1、2點騎車過去樟 樹二路丙○○家找丙○○,換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約1500 元,有交易成功,我確定我換來的是安非他命等語(10 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15頁);於審理結證稱:108 年10月7日那天,是拿3C產品跟丙○○換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7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 74號卷二第99頁)
㊀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14分,丁○○傳送「姐我是想 我 這藍芽喇叭跟耳機無線麥克風那些3c物品拿過去 可 以嗎」、「都沒用過新的還蠻多的」。
㊁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38分,丁○○傳送「??」 ㊂108年10月7日上午1時29分,丙○○傳送「好的快 點」等語
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丁○○於詢問 丙○○欲帶3C產品前往丙○○住處之事時,乃稱「可以嗎」
、併強調產品新穎、數量不少,顯以軟語相求探詢,丙 ○○則言簡意賅僅覆稱「好的快點」而略顯不耐予以允諾 ,此情核與常人因無現金僅剩物品欲持之抵償購(易)物 者,立場上多較為弱勢而有求懇之窘境相符,丁○○偵查 、審理證述丙○○乃允諾丁○○以提供3C產品抵償價金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證詞,既與事理無悖且 屬有據,已非無憑;況前揭對話訊息內容全無丁○○欲持 物換取現金遭丙○○拒絕之情,而苟丁○○以3C產品變現之 提議遭拒後,竟復擅以相同物品抵償價金之方式,逕自 取走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舉甚為唐突、極易引 起糾紛,然亦未見二人間對話嗣後有何爭執不悅,足見 丙○○如附表A編號1時地所為,乃與丁○○達成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合意,始由丁○○以3C產品抵償應付價金 之方式,順利取走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執前詞否 認販賣犯行,辯護人辯稱丙○○無販賣犯意等語,尚難採 憑。
⑷被告丙○○警詢供陳: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的男子 所購買,我都是跟他以15000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居多 ,量買越多會越便宜;(108年12月11日妳因為販賣毒品 的事情,被汐止分局搜索過,讓妳交保回去,為何繼續 販賣毒品?)因為家裡經濟撐不下去等語(109年度偵字 第474號卷一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433 頁)在卷;偵查則稱:是用3萬元向暱稱小君女子買35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 第62頁),堪認被告丙○○除有謀取量(價)差之圖外,其 以857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0÷35約857,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然於本案則以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附表C編號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附表A編號1、3)、2000元(附表C編號3),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7000元(附表D編號1)、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5000元(附表D編號2)不等之價格售出乙節觀之 ,亦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尚無從以丁 ○○於審理證述:伊認為丙○○沒有賺伊的錢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329頁),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綜上,丙○ ○於附表A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附表A編號2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因為我會修復的技能,我當天( 指108年10月11日)就是去幫丙○○修大門,我是10月11日 早上9點多去的,修完門時我有拿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17頁);於審理結證 稱:108年10月11日有去幫丙○○修住處大門玻璃,換取 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 74號卷二第100頁)
㊀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37分,丁○○傳送「姐回來了嗎 」。
㊁同日上午8時10分,丙○○傳送「回來了但阿昌在這裡」 、「等等打給你」、丁○○傳送「姐我跟阿昌沒事啊」 、「還有別人嗎」。
㊂同日上午8時53分,丁○○傳送「姐我跟阿昌沒怎樣…我 是想說趁早順便帶工具幫你把大門的玻璃弄好」、丙 ○○則傳送「他們走了因為白猴也在這裡」、「現在你 要來了嗎」等語。
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丁○○於上午7 時37分即開始聯繫丙○○是否在家,迄同日上午8時10分 丙○○回應已返抵住處後、丁○○復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表 達趁早修理丙○○住處大門之意,丙○○遂允諾丁○○可出發 前往丙○○住處等聯繫過程,丁○○此行目的果僅係義務為 丙○○修理住處大門,以其與丙○○並非摯交好友,此舉對 丁○○亦顯無利益可言,丁○○焉需急於上午7時37分起即 與丙○○聯繫義務修門之事,再以丙○○自89年間起,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丙○○對施用毒品者為免毒癮發作,不顧時序作 息,急欲與販賣毒品者聯繫購毒、又因為法所厲禁,多 以隱晦暗語藉詞為之等情,核無不知之理,當悉丁○○應 係圖以修理大門玻璃為對價,上門索取甲基安非他命, 詎丙○○仍予允諾並於偵查中即直承丁○○確為之修理大門 玻璃後,取走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109年度 偵字第1249號卷四第127至128頁),堪認丙○○如附表A 編號2時地所為,乃與丁○○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合意,始由丁○○以修理大門玻璃之報酬抵償應付價 金之方式,順利取走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於審理 證稱乃義務為丙○○修理大門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 ),核屬事後迴護之語,無從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丙○○於審理中改稱丁○○於前述時地未曾取走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並執前詞否認販賣犯行,容係卸責之詞,辯護人 辯稱丁○○乃義務為丙○○修理大門,自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提供欠缺對價關係,足見丙○○並無販賣牟利等語, 亦難採憑。
⑷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 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綜上,丙○○於附表A編號2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③附表A編號3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0月12日有交易毒品成功 ,我拿現金1500元去找丙○○買1公克安非他命,約21時 許去丙○○樟樹二路的家,我的朋友載我去的,只有我上 樓;丙○○是說她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要等她老闆給她 ,我的1500元現金就交給丙○○,我記得她不只拿1500元 的量回來,她就分我1500元的量給我(109年度偵字第4 74號卷二第117頁);於審理結證稱:偵查中陳述108 年10月12日拿1500元去找丙○○買了1 公 克安非他命的 陳述是實在的;10月12日有跟丙○○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4至326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 74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㊀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丁○○傳送「姐我準備好 了我叫一個年輕人載我過去喔」、「你看過的」 ㊁108年10月12日下午9時11分,丁○○傳送「姐我一個人 在樓下」等語。
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二人間對話 全無提及合資購買之事,再以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其與丁○○間前述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之對話訊 息截圖並訊問請再確認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的對話, 就是販賣那次的對話乙節時,丙○○即直承「是」;經檢 察官再次追問108年10月12日以1500元代價販賣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丁○○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認罪乙節,丙 ○○仍直承我承認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 149至151頁),均徵丙○○於附表A編號3所示時地,乃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丙○○、辯護人辯以此次乃合 資購毒、並非販賣等語,委難採憑。
⑷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 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綜上,丙○○於附表A編號3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丙○○轉讓禁藥與蔡松波,詳附表B)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 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四 第1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3頁),並經證人蔡松波結證明 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55頁),且有被告丙○○持用0 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松波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6 、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偵查卷宗第5至10、22至25頁),此外,1 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住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搜索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7.9874公克,即附表F編號1所示之10 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物 )、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驗餘淨重3.0857公克,即附表F編號 2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9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91至193 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與戊○○,詳附表C) 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C編號1至3時地所示之3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犯行,辯稱:
⑴附表C編號1所示時地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下述),係 戊○○到伊樟樹二路住處表示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表示沒有,且戊○○也沒有拿錢出來,戊○○即稱幫伊 作手機包膜抵價1、2千元換取一包安非他命,伊仍表示 並無手機可讓戊○○包膜就叫戊○○回去,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
⑵附表C編號2所示時地,係伊當時借住友人在伯爵山莊的 住處,並與戊○○約在伯爵山莊附近自由女神像處見面後 ,伊帶戊○○回到友人伯爵山莊住處時,戊○○見到桌上有 安非他命就直接拿去吸了,並無向伊購買,伊亦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⑶附表C編號3所示時地,係因戊○○向伊催討戊○○幫伊友人 手機包膜的費用,始約在伊樟樹二路住處樓下碰面,並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⑴附表C編號1
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1月20日有交易毒品成 功,有跟丙○○拿毒品,但沒有給她錢,用欠的,買0. 5公克約1千元,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用欠的,交易 時間就是21時許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 77頁);我跟丙○○拿安非他命確實沒有給錢,我應該 是要丙○○請我,我沒有給錢;我本來要丙○○請我,但 丙○○的意思是要賣我,可是我沒有給錢,我就是欠她 錢;108年11月20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表C 編號2)、12月5日(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他 命給我,但我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 第17至19頁);審理結證稱:警詢時陳述於108年11月 20日持0000000000電話聯繫丙○○是要找丙○○拿安非他 命,是交易一包重量大約0.5公克、價值1000元,可 是沒有付錢等情均屬實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81 至282頁),俱與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1所 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年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8、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 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 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⓵108年11月20日-15時32分12秒(B打給A) A:喂
B:喂你要回來了沒
A:我跟你說我現在回去沒有用沒有那個
B:我在樓下很久了呢
A:沒有子彈他還沒回來啦
B:我知道呀重點是
A:沒有子彈你聽不懂嗎我都沒有
B:不是呀一點點都沒有嗎
A:嘿呀就是昨天都不知道啊他跟我說天亮就回來 了呀結果就
B:我快發瘋了我剛剛在這邊等很久了等到睡著了 A:昨天要叫你拿過去你不要
B:蛤
A:昨天要叫你拿過去你不要
B:呃呃呃昨天好累
A:他說晚一點晚一點就回來了
B:呃
A:他說晚一點時間就會拖去了
B:呃
A:呃屁啦
B:掰掰
⓶108年11月20日-17時53分02秒(B打給A) A:還沒回來啦等一下我打看看
⓷108年11月20日-20時31分08秒(B打給A) A:喂回來了啦靠夭
B:晚餐到了嘛
A:嘿啦好啦來在講
⓸108年11月20日-21時31分30秒(A打給B) A:你在哪
B:喂
A:你在哪
B:我過去啦我過去啦
A:A你在哪我在土地公廟這邊等很久啦
B:蛤
A:我在土地公廟這邊啦
B:好啦
A:快一點啦
⓹108年11月20日-23時41分59秒(B打給A) A:還沒
B:人家在催了我這邊也差不多好了
A:嗯
B:對呀
A:好啦知道啦
㊂丙○○既坦認附表C編號1所示時地,乃戊○○到伊樟樹二路 住處表示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亦不 否認前述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伊與戊○○之聯繫對話過程 ,僅以戊○○抵達伊住處時,伊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交付販賣與戊○○云云置辯,然核諸彼等對話內容,丙○ ○初始固以人未在家中且「沒有那個」之暗語,表示身 邊尚無毒品現貨,返家亦無從提供毒品與戊○○之意, 然幾經戊○○多次催促後,丙○○終覆以「回來了」、「 來再講」、「快一點」等語,顯見丙○○已取得毒品現 貨返家而可交易甚明,丙○○前揭所辯顯與上開㊁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戊○○於審理時翻異其前揭偵查證述情節,改稱曾提議 幫丙○○做手機包膜抵償之方式,向丙○○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然遭丙○○以伊無手機為由拒絕 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91至292頁),顯係臨訟附和 丙○○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㊃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 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綜上,丙○○於附表C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⑵附表C編號2
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48秒 、21時22分43秒、21時27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意義是 要跟丙○○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我一樣欠她, 買0.5公克1千元;108年11月22日以1千元購買0.5公 克安非他命,地點在伯爵山莊附近的自由女神像,是 在要進去伯爵山莊社區前有一個迴轉的地方,那邊有 一個自由女神像;(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77 、179頁)108年11月20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 表C編號2)、12月5日(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 他命給我,但我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 五第19頁);審理結證稱:警詢時陳述108 年11月22 日與丙○○通聯的三通電話是跟丙○○要買安非他命;是 買一包安非他命重量0.5 公克,金額1000 元,沒有 給錢,交易時間是11月22日當天21時35分,在伯爵山 莊內自由女神像那邊交易等語實在(本院訴字卷二第 283至284頁),俱與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2 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 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 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⓵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48秒(B打給A) A:喂你聞到味道了嗎
B:好啦
A:嘿啦等一下回去了啦好啦等一下回去了啦
B:多久啦
A:多久你睡兩天了還要多久
B:..
A:好啦等一下回去了啦
⓶108年11月22日-21時22分43秒(B打給A) A:喂
B:喂你有在家嗎
A:沒啦你過來自由女神這邊伯爵
B:ㄜ好呀現在ㄜ快一點ㄜ
A:沒啦沒啦稍等一下稍等一下
B:不要再等了啦我要睡著了
A:如果我要拿給你你就要偷笑了因為我要出去了 B:不然你快一點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真的很累
A:多累
B:我已經睡兩天的不要再這樣子搞了
A:好啦
B:我會再睡著了啦我快發瘋了
A:好
B:我現在過去喔好拜拜
A:自由女神喔
⓷108年11月22日-21時27分08秒(B打給A) A:喂
B:喂我到了我到了快一點
A:快一點你一直催好啦等一下啦
㊂核諸前揭對話內容,丙○○與戊○○相約見面之地點顯係 伯爵山莊周遭之自由女神像處,而非某住處,再以丙 ○○警詢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然亦自承前 揭譯文「如果我要拿給你你就要偷笑了因為我要出去 了」、「快一點你一直催好啦等一下啦」是指戊○○要 跟我拿安非他命毒品,戊○○一直催等語在卷(109年 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59頁),堪認丙○○乃經戊○○催 促後應允碰面並業向戊○○表示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交付甚明,丙○○辯稱附表C編號2所示時地,係伊 帶戊○○回到友人伯爵山莊住處時,戊○○見到桌上有安 非他命就直接拿去吸了,並無向伊購買,伊亦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合,核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㊃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 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綜上,丙○○於附表C編 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⑶附表C編號3
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2月5日9時55分59秒、 10時01分08秒、13時57分48秒、14時31分46秒、14時 47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意義是要跟丙○○拿毒品,我忘 記是欠的還是丙○○要請我,應該是欠的,1公克買2千
元,我也是先欠著,地點在樟樹二路丙○○家樓下等語 (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79頁);108年11月20 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表C編號2)、12月5日( 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給 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19頁);審理結 證稱:偵查中稱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丙○○家樓 下,後來有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大概 1公克左右的陳述 並無說謊等語在卷(本院訴卷二第293至294頁),俱與 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3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 第9、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 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 號卷一第153頁)
⓵108年12月05日-09時55分59秒 丙○○傳簡訊給戊○○
簡訊內容:打回電
⓶108年12月05日-10時01分08秒(B打給A) A: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