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陳書賢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叁拾包(驗餘總毛重壹佰伍拾伍點伍捌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點貳捌捌公克)、iPhone手機(IMEI:○○○○○○○○○○○○○○○)壹支,及SAMSUNG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陳書賢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VIVO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名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 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iPhone手機) 及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AMSUNG手機) 各1支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年輕人氣再來」(ID:Z0000000000),在公開群組「 北中南支援版」刊登「(Dior咖啡包圖片)」、「要的私」 、「有現貨」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朱奕安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遂以暱稱「(狼圖示)Facebook」(ID:Nkha210415)向
許名賢佯稱有意購買,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 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當面交易。許名賢即連繫其友人陳書賢,告知要去交易摻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要求陳書賢駕車載其前往,並允諾 事成後給予報酬1,000元。陳書賢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董俊 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至新北市新莊區龍華 科技大學附近,搭載攜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30包(驗餘總毛重155.583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8.288公克)之許名賢,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抵達臺北 市大同區大龍街113號前,經許名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朱奕 安以微信語音通話確認身分後,朱奕安即進入陳書賢車內交 易,許名賢即將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交付予朱 奕安,並向朱奕安收取8,000元。朱奕安即與在側埋伏之其 他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將許名賢、陳書賢逮捕,並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許名賢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30包、許名賢所有供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本案iP hone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支、陳書賢所有供其與許名賢聯 繫搭載前往交易毒品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VIVO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許名賢、陳書賢本身各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137至14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許名賢、陳書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 諱(見軍偵卷第11至17、25至31、167至173頁,本院卷第69 、136、141、142頁),互核一致,並與警員朱奕安職務報 告所述查獲本件販毒交易(見軍偵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 董俊甫所述搭乘被告陳書賢車輛前往本件查獲地點(見軍偵 卷第19至24、182至184頁)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警方110 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47 至51頁)、警方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軍偵卷第7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軍偵卷第79、91頁)、被告許名 賢於通訊軟體群組「北中南支援版」刊登之訊息,及其與警 員朱奕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現場查獲照片(見軍偵卷第 97至102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10 3至108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iPhone手機、SAMSUNG手機 及VIVO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許名賢交付警員朱 奕安而經扣案之咖啡包30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卷附警方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見軍偵卷第215、221頁)為憑。併查: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有其必要性。本件被告許名賢於警詢供承:我刊登的「( Dior咖啡包圖片)」、「要的私」、「有現貨」等廣告訊息 ,是要販售毒品咖啡包;3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拿來販賣 用(見軍偵卷第12至14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許名賢於上 網發布訊息前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且其係已經在通訊軟體 「微信」內,以暱稱「年輕人氣再來 」發布前揭販賣毒品 訊息向外求售,始由警員朱奕安上網發現,遂與之聯繫約定 本件交易,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名賢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 ,且積極促成毒品買賣之合意無訛,尚非警員朱奕安有何陷 害教唆之情形。
㈡另依被告許名賢於警詢供稱:伊以1萬5,200元跟毒品上游購 買95包,等於1包160元(見軍偵卷第15、169頁)等語,而 其本案與警員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實際上打折 後仍收取價金8,000元(按1包約267元),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許名賢實有賺取價差之意;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當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 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 ,且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 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 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許名賢既交付本件毒品並收取相 當代價,自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名賢、陳書賢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 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⑴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但尚未交付毒品;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則只有於上 述⑶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 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 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 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換言之,僅有在上述⑶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 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 ,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 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 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許名賢本有將其持有之本件毒品上網販賣 之意,並且業已上網刊登販毒訊息向外求售而為販賣毒品之 著手,始經警員朱奕安佯為買家與之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 意,然警員朱奕安本無毒品買入之真意,乃為實施誘捕而佯 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 告許名賢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認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 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 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 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 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 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 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 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 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 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陳書賢僅駕車搭載被告許名賢前往交易,然關於該次買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許名賢與買家自行商議, 並由被告許名賢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8,000元,堪認被告 陳書賢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被告許名賢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許名賢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書賢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許名賢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止於未遂階段,其等犯罪之危害未及此 類販毒既遂者,惡性較之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陳書賢因屬幫助犯,併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名賢於警、偵(見軍偵 卷第12至14、169頁)、被告陳書賢於警詢(見軍偵卷第29 頁),均已就自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 且其等於審判中亦均始終自白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69、13 6頁),自均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被告許名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曾供出 毒品來源,請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 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 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提供相關毒品上游資訊僅有手機 門號,且無法提供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故無法追查其上 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0406209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自難認為被告許名賢有何供出具體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即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該辯護人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
㈥另被告許名賢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許名賢犯後態度良好, 及斟酌其家境、健康等因素云云,為被告許名賢求請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許名賢自白犯行之態度、家境、健康等情形,均非其 不得不為本案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且販賣毒品乃為法禁,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許名賢自難諉不知, 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而經查扣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3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達8.288公克,縱屬未遂, 對於社會隱藏潛在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併參諸被告許 名賢僅因經濟因素(見軍偵卷第14、15頁),即無視法令禁 制而圖販毒牟取厚利,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案已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刑,且被告許名賢自白犯罪部分,亦併依法遞減其刑,即無 情輕法重情形,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該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同乏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惡,惟被告許名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 固然未果,然已生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 生危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而被告陳書賢雖未實際參與 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但明知被告許名賢欲販毒牟利,非但未 予勸阻,反因貪圖小利,協助駕車載送前往販毒交易地點, 欲幫助完成販毒交易,亦非可取,惟兼衡其等均能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 求售毒品之手段、被告許名賢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販賣
毒品次數僅為1次、數量達30包、尚無獲利之情形,與其未 婚,警詢自陳貧寒、從事殯葬業,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被告陳書賢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勉 持,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等初犯且為未 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均有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 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再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 驗餘總毛重155.583公克,純質淨重8.288公克),為本件查 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本案iPhone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支,乃被告許名 賢供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名賢陳明在 卷(見軍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而扣案之本案VIV O手機1支,乃被告陳書賢與共同被告許名賢聯繫,供其幫助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書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4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 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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