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51號
SLDM,110,審簡,95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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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李衍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張雅玲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應匯入張雅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事 實
一、李衍德係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海洋都心社區」之 住戶,明知該處地下3 樓之第1074號停車格係社區其他住戶 張雅玲所有,不得任意佔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1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22 日止,持續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停 車格內,雖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兩度開立違規勸導單,仍拒 不移車,而以前開方式竊佔上開停車格;迄同年1 月22日, 李衍德始自行將車駛離。
二、案經張雅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衍德坦承上開竊佔犯行不諱,核與張雅玲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此外,並有被告佔用 該車位及管理委員會開出之違規勸導單照片共4 張、張雅玲 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將自己之 小客車持續停放在張雅玲之停車格內,使張雅玲無法利用該 停車格停車,顯已破壞張雅玲對該車位之支配持有關係,並 重新建立自己對該車位的支配持有關係,係竊佔行為甚明, 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該停車格持續一段時間沒人停



車,伊以為是沒人的云云(偵查卷第29頁),意指其主觀上 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惟觀諸前開違規勸導單內容可知,該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車位係其他住戶所有, 然被告兩度接獲違規勸導單後,仍未將車移走,自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 可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 年1 月3 日佔用該停車格 起,依上說明,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 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擅自佔用 他人停車格,不過貪圖一己方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張雅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張雅玲之損失,此自應由其 負起彌補之責,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張雅玲所稱: 社區的停車格月租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左右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及被告佔用該停車格之時間,前後持續約20日 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佔用本案之停車格,為期約20日,而該社區之停車格月 租約2500元等情,均如前述,按此計算,被告因本案之竊佔 行為,所獲得相當於免付停車格租金之財產利益,合計約為 1613元【計算式:2500元÷31日×20日≒16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本院已命其賠償3000元 給張雅玲,如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前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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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