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39號
SLDM,110,審簡,93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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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志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祝志光於 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何智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84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8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 造成之實害亦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薪不固定、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噴火槍1支(價值84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840元,此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 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 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 本件竊得之噴火槍1支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祝志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00號,何智祥擔任負責人之生活集品商 店,徒手竊取噴火槍1支(價值新臺幣840元)。嗣經該店副主 任何英弘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智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祝志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有吃藥,警察到我家,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何英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祝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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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