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84號
SLDM,110,審簡,88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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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溫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9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哲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犯意」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等犯意」。
 2.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提供其所 要求乘車或訂餐服務,温哲睿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 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8,626 元)」為「提供其所要求之餐點或乘車服務,温哲睿遂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新臺幣【下同】9 萬8,826 元)」。
 3.更正起訴書附表「金額」欄編號149 所載「91」為「81」、 編號335 所載「100 」為「110 」、編號435 所載「760 」 為「860 」、編號481 所載「180 」為「280 」;「服務」 欄編號555 所載「UBER TRIP」為「UBER EATS」;更正起訴 書附表所載總消費金額「98626」為「98826」。 ㈡證據部分:
 1.補充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8 張、109 年10月15日聲明書 1 份(第18968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5頁)。 2.補充「被告溫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於UBER、UBER EATS之應用程式中綁定由詹惟中申辦,供其女詹愛華(原



名詹可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時間,以電磁紀 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應用程式 業者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 卡內容,自應認係以詹惟中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依起訴書附表「服務」欄所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方式,有「UBER EATS」及「UBER TRIP」兩種,前者 係透過UBER EATS之應用程式,對合作商家線上點餐,並以 授權刷卡給付餐點費用之方式,享有現實之餐點提供,依上 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至於後者則係以UBER應用程式 線上叫車,並授權刷卡給付車資,藉此享有乘客載運服務, 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故應為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授權刷卡付款),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UBER EATS」消費部分),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UBER」消費及國外交易 手續費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續盜刷詹惟中之信用卡,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 並均侵害詹惟中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及1 個詐欺得利罪,即為已 足。被告在盜刷詹惟中信用卡之同時,既係在傳送其偽造之 詹惟中刷卡消費紀錄,亦係在著手詐取店家提供之餐點或乘 車服務,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盜刷詹惟中信用 卡之方式,詐取餐點或乘車服務,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所盜刷之筆數雖達5 百餘筆,惟實際消費之 總金額則不過98826 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衡酌其年齡 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相當於98826 元之餐點或乘車服務,係 其犯罪所得,因餐點依常理而言,當已食用罄盡,而乘車服



務亦無現實回收之可能,均無從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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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