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33號
SLDM,110,審交易,9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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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寶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力 行橋往橫科路方向行駛,行至下橋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環東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即告訴人林紅柑沿上開 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馬路,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 ,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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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