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6號
SLDM,110,侵訴,2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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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參 與 人 AD000-A109156(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任職。緣 代號AD000-A10915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 成年女子與友人戊○○、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許,至 前開酒吧消費,而當時仍為甲○○之女友丙○○亦前往該酒吧協 助招待客人。因甲○○、戊○○、庚○○均酒醉,甲○○及丙○○遂帶 甲○○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房間內休 息。於翌(19)日5時13分至27分間之某時,甲○○在上址住 處房間內,利用丙○○與其吵架,怒火中燒而於5時13分離開 甲○○住處之際,明知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陷於前開狀態不 能抗拒,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後丙○○於5時27分返回現場,驚見甲○○ 遭甲○○為性交行 為而上前阻止,並將甲○○ 帶離甲○○住處。嗣經甲○○ 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 判決提及代號AD000-A109156之女子時,均以甲○○ 之代號稱 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詰問告訴人甲○○ 時,對甲○○ 誘導



詰問,直接在問話中含有希望甲○○ 回答之內容,導致甲○○ 在檢察官誘導下,積極迎合檢察官之說詞,主張檢察官違法 誘導,嚴重違反真實發現云云。關乎此,說明如下:(一)本案於110年10月25日審理時,在詰問甲○○之初,經質以 「今日證人之詰問程序,證人甲○○、戊○○、庚○○、乙○○之 部分先由辯護人行主詰問,再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對此有 何意見?」時,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回 稱「同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63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所為由辯護人對甲 行 主詰問之訴訟指揮,並未當庭提出任何異議。
(二)檢察官在對甲○○行反詰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2第2 項之規定,本得於必要時為誘導詰問;而檢察官在對甲○○ 行反詰問,詰問甲○○「針對偵卷第23頁你的警詢筆錄, 你之所以會說丙○○可能沒有看到現在進行式,是不是因為 丙○○曾經在案發後先問你發生什麼事情,你才以為她沒有 看到?」等語,乃係為辯明甲○○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所回答 之內容,為何與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有所不符之原因,與甲 ○○在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之證明力有關,其 所為之誘導詰問核屬必要,而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辯 護人於檢察官為前開反詰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之規定當庭聲明異議,因此,辯護人事後再為前開 指摘,顯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甲○○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甲○○、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 ,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甲○○、丙○○及證人戊○○、庚○○、乙○○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 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 顯不可信情況,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 、丙○○、戊○○ 、庚○○、乙○○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 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 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 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 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 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 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 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丙○○ 於案發後傳送至LINE群組「淡水幫Ila」之文字訊息截圖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47頁)、甲○○與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甲○○與 戊○○LINE對話紀錄載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該 等截圖所示之對話紀錄,雖分別係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在「淡水幫Ila」群組所傳達之意思、甲○○與丙○○之對話 而互相傳達意思、甲○○與戊○○之對話而互相傳達意思,然 前開通訊陳述內容並非直接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為性 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 丙○○於事發後立即在群組發布訊息、甲○○係以何種心情在 與丙○○、戊○○對話等狀態,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用以強化甲 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且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均經丙○○、甲○○、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卷第163頁);從而, 本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均非屬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 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 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 。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丙○○於案發後 傳送至LINE群組「淡水幫Ila」之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卷 第69頁),係丙○○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房間時所拍攝 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而前開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發當時,因甲○○在其任職之酒吧飲酒泥醉而 由其與丙○○將甲○○帶回至被告之前開住處房間內睡覺,其與 丙○○睡在客廳,未久即經丙○○發現其與甲○○同睡一床,而甲 ○○則下半身赤裸,內外褲均脫落在地上等情固均不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做這件 事。事發當天,我沒有脫甲○○的褲子,亦未對甲○○為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我只進去房間1次,當時是丙○○未經我同意即 將甲○○帶回我家,且丙○○有跟我說「你進去躺,躺邊邊,我 躺中間」,我才可能進去房間裡面睡覺。丙○○與我吵了一架 甩門離開後,因我所服的藥物藥效發作,只好躺回床上,想 要繼續睡好覺,後來甲○○太靠近我了,我才把甲○○往旁邊推 。我不明白為何丙○○要杜撰這整個事件云云。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所出 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書,可知甲○○根本並 無任何受侵害之情事,且因無檢測出任何被告之DNA檢體 ,且無採檢出任何屬於被告之組織及血液,顯見被告根本 無任何性侵甲○○之情事。
(二)依據被告與丙○○於109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案 發後第一時間只係質問、辱罵被告為何脫甲○○之褲子,完 全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事,可知被告絕 無對甲○○為任何性侵之行為。
(三)依據被告住處(OO大道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資料可知,



甲○○在進入被告住處大廳時,丙○○將手輕放在甲○○肩上, 甲○○係自行行走,且步伐穩健;之後丙○○將甲○○ 帶離開 被告住處時,甲○○亦係自行行走,步伐穩健,不需他人攙 扶,足見甲○○於案發當日並無達到酩酊大醉、失去意識狀 態,更可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情事。
(四)甲○○明知被告並無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可能採檢出被 告之任何體液,遂刻意謊稱:前往報警採證之前有洗澡乙 事,製造無法取得被告體液之假象。
(五)甲○○就丙○○有無看到事發過程之供述內容,先於警詢時供 稱:「...後來我聽到外面有聲音,老闆就突然起來,躺 到床的另一邊,他就蓋上被子,他女友進來房間,她就走 過來我旁邊說帶我回家...」、「...睡醒後他女友問我發 生甚麼事,問我有沒有進去...」、「就他女友有在場, 她看到的不是進行式...」等語(見偵卷第21頁),繼於 偵查時改稱:「...之後是被告女友進來房間,被告就停 止動作,躺到床另一邊,躲到棉被裡,被告女友就罵被告 、打被告,因為她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見偵卷第4 7頁),嗣後於鈞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丙○○有沒有看 到,因為當時丙○○帶我回家後,有再跟我確認一次有沒有 發生什麼事,然後我說有,所以我以為丙○○沒有看到,可 是之後丙○○說她有看到,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鈞院卷 二第72頁),顯見甲○○與丙○○為配合彼此間說詞,乃於鈞 院作證時,特地改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甲○○與丙 ○○有串證之虞。
(六)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無法說明被告性侵時之方式及體位 ,而丙○○則證稱:甲 躺著背對被告,被告從後方環抱甲○ ○之姿勢等語,依照經驗法則,以丙○○之前開證述,被告 之陰莖要從甲○○被環抱的背後進入甲○○陰道,顯然違反人 體工學,被告之陰莖不可能在這種情形下進入甲○○陰道, 再對照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使用男上女下 之姿勢侵犯我等語,則丙○○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與甲○○之 描述差異甚大,足見丙○○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對甲○○乘機性 交之情事。
(七)被告根本並無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母親起初欲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與甲○○和解,該1萬元僅為覺得甲○○於被 告住處,見到被告與丙○○爭吵,受到驚嚇之慰問,絕非承 認被告有性交行為,而丙○○在取走該1萬元後,卻未轉交 ,顯見丙○○假借聯繫被告與甲 之名義藉機詐財,其證述 之內容根本無任何憑信。
(八)甲○○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戊○○、庚○○、乙○○之證述 ,本質上均係與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 得作為甲○○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9年4月18日23 時許,我跟戊○○、庚○○到淡水被告開設之酒吧消費聊天, 那天晚上我喝得特別多,之後我就喝醉了。我記得到了被 告家,下車時我有問丙○○,丙○○說這是她家。我不記得是 在車上還是下車時有聽到丙○○說要帶我回家,因我當時信 任丙○○,所以我就放心跟她回去。我只記得有人扶我到床 上,不知道是誰扶我,我當時因喝得很醉。我再次醒來時 因為我感覺到我穿的短褲、內褲被脫掉,我醒來時意識還 很模糊,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被告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 陰道裡,我有想要推開、抓他,但都無力將他推開,我就 一直反抗他,但他還是繼續在我體內來回抽動,之後是丙 ○○進來房間,被告就停止動作,躺在床另一邊,躲到棉被 裡,丙○○就罵被告、打被告,因為她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 (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 時、地,遭被告乘其酒醉未醒,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之情,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80頁),核與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 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本案我們已經分手。事發當天甲 ○○已經醉到沒辦法告訴我她住處在那,被告當天晚上也有 喝酒,所以我就開車載著被告、甲○○回被告住處。抵達被 告住處後,就將甲○○放到被告的床上,我與被告睡在客廳 。被告前後有2次被我發現自己到房間睡在甲○○旁邊,第2 次發現時我就進去房間與被告大吵一架,打了被告巴掌, 之後我甩門離開,但我把門關上後,才想到甲○○還在被告 家,我就趕快開車回我家去拿被告家的鑰匙,這段路程約 5分鐘,我拿到鑰匙後,我就馬上要帶甲○○離開。當我開 門進去發現被告還是沒有睡在客廳地板,我就趕快衝進去 房間,看到甲○○ 褲子被脫下來丟到一邊,內褲被脫一半 ,被告正在侵犯甲○○,我看到的景象是甲○○側躺背對被告 ,被告從甲○○身後環抱甲○○,被告全身是赤裸的狀態,我 有看到被告的身體下半身在抽動,我就很大聲罵被告說你 在幹嘛,並趕快把甲○○扶起來,幫甲○○把褲子穿好,我很 生氣拿鑰匙丟被告,後來我就帶甲○○離開被告住處等語( 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二)被告於事發當天,經丙○○發現以手機拍照時,其上半身是



赤裸的,有丙○○所拍攝並上傳至「淡水幫Ila」LINE群組 之相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經質以「你進房間時有無穿衣服」時,被告供稱:「 我裹著床單進房間,因為我平常都有裸睡的習慣」等語, 繼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是裸體狀態,我就裹著床單進入 主臥室,我就睡在甲○○另一側的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193頁),而丙○○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全身是亦裸的 狀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天,經丙 ○○進入房間發覺之時,被告是呈未著衣褲,全身赤裸之狀 態。
(三)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偵卷第69頁相片是我拍攝的, 我當下太生氣了,我拍完照就馬上傳到群組,我就在群組 內罵被告,還有說被告侵犯別人,我要跟他分手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而對照丙○○於事發當日5時44分、48分, 在群組內所為之「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垃圾@勒苟客人喝醉 借住我們家我在旁邊你都能上人家床」、「人家妹妹哭著 離開只差沒有告你」、「你加油分手快樂」、「噁心死了 你」、「夠不要臉」、「脫人家褲子是怎樣」、「我就在 旁邊你要不要臉」、「你有要覺得自己委屈嗎」、「有圖 為證」「要不是我起來請問一下如何和你客人交代btw人 家新客人」等貼文,暨被告所提出,丙○○於事發當日5時4 5分至6時許,對被告所為之「Fk完我又跑到別人房間裡」 、「怎樣睡不著是不是沒砲友嗎」、「人家新客人沒辦法 當砲友不知道嗎脫人家褲子是三小」、「噁心死了」、「 你是把人家褲子脫掉」等貼文(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 頁),在在均顯示丙○○在事發未久,即在前開LINE群組內 發怒,指責被告為何脫甲○○褲子、「上人家床」、「不要 臉」、「當砲友」。此外,被告於事發當天晚上在與丙○○ 通電話時,尚在電話中向丙○○解釋:HONEY,我插進去發 現不是妳,我就馬上出來等情,業據丙○○於偵查時證稱: 當天晚上,被告酒吧被砸,我用行動電話打到被告酒吧, 問被告知不知道我的感覺,事情有多嚴重,被告就回我說 :哈尼,我插進去發現不是你,我就馬上出來,但我衝進 房間內時,被告明明下半身有在抽動,且被告是從後面環 抱住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
(四)丙○○於偵查時證稱:甲○○從被告酒吧離開時,整個人已經 醉到癱軟無法自行行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暨戊○○、 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3 頁至第94頁),甲○○確於事發當天,因酒醉由丙○○提議並 帶離該酒吧;而依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甲○○在事發當天凌晨4、5時許 ,共打了十幾通電話給戊○○,且在與戊○○之通話中甲○○情 緒很不穩定,電話中有在啜泣,有種哭完很累的感覺;又 對照甲○○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甲○○在對話中表示:睡 不著,腦海中會一直想到,且眼淚會一直停不下來等語, 戊○○則在對話中向甲 表示抱歉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 141頁)。再參照當時為甲○○男友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3頁),乙○○在事發 當天中午與甲○○見面時,甲○○在乙○○之詢問下,才支支吾 吾地表示發生一件可怕的事情,原先甲○○不太想講,經乙 ○○之追問下,甲○○才說出遭性侵之事,顯見甲○○於事發當 天確因酒醉無法回家,由丙○○帶離前開酒吧,而甲○○在與 戊○○聯絡、與乙○○見面時,甲○○之心情均已呈現明顯不穩 、低落,甚至不想向其男友描述所發生之事等狀態。(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甲○○、戊○○在本案事發之前,均係第一次至被告所任職之 前開酒吧消費,而庚○○雖曾到過前開酒吧消費,惟其等3 人與被告均不認識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三 第80頁),復據戊○○、庚○○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 159頁),而乙○○亦係因甲○○遭受性侵始參與本案後續之 討論和解事項,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 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其事先與被告並不 認識。其等4人與被告既於事發之前均互不認識,衡情其 等4人豈有甘冒擔負刑事偽證罪之大不韙,虛編事實,誣 陷被告之理?尤其甲○○,尚須謊編遭性侵害之事,平白惹 人話柄,以自身之清譽攀誣被告。由此可知,甲○○、戊○○ 、庚○○、乙○○之前開證述,要無偽證不實之虞。次查,被 告與丙○○於本案發生之前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本案之發 生而分手等情,業據被告及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丙○ ○間之關係已非常親密,此可從丙○○於事發之前,會到被 告所任職之酒吧幫忙招呼前來消費之甲○○、戊○○、庚○○等 人,暨其等2人於事發之前,尚有在被告前開住處客廳為 性交之親暱行為(見偵卷第9頁、第53頁、第193頁,本院 卷二第179頁)等情,可見一斑;此外,甲○○、戊○○等人 既係第一次至前開酒吧消費,於本案事發之前,其等與丙 ○○間亦互不認識,殊難想像丙○○會串通不認識之外人,共 同虛編事實誣陷被告;再者,被告所指之和解,亦是被告 之母親主動透過丙○○與乙○○、甲○○聯絡、碰面,而非甲○○ 或是乙○○,甚至是丙○○憑藉此事之發生,主動與被告或被



告之母親聯繫討論和解之事宜,此可從被告於偵查時自承 :我有跟我母親講經過,我母親覺得丙○○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母親想要瞭解事情才會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益加證明丙○○、乙○○及甲○○均係被動等候被告母 親之邀約見面,而丙○○更無聯合甲○○、戊○○、乙○○等初次 認識之陌生人,謊稱被告性侵,設局詐騙自己親密友人之 動機。綜上,甲○○、戊○○、庚○○、乙○○及丙○○等人之前開 證述,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2、甲○○於109年4月19日凌晨,確已因酒醉未回家,而由被告 及丙○○帶回被告住處睡覺等情,已為甲○○、丙○○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 17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甲○○前面喝醉, 她在店裡睡了很久,後來是丙○○開車,甲○○坐車子後座, 我坐副駕駛座,我們一起回我OO路居所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而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甲○○ 在淡水酒吧已喝醉,趴在桌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之擷 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77 頁),顯示甲○○在進入被告住處(OO大道大廈)大廳時, 甲○○係由丙○○及被告於當日4時30分許,一起攙扶進入1樓 大廳,且甲○○在行走過程,右手尚環抱在丙○○腰上,身體 並貼近丙○○身上,顯見甲○○在經被告及丙○○帶回被告前開 住處時,確已陷入酒醉狀態。
 3、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女友開車載我回我家,因 為我當時下體很癢,我就先沖洗下體,之後回房間躺著, 但還是很慌張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打LINE語音給戊○○, 我在通話中有跟戊○○說這件事情;除了戊○○以外,我有當 面跟我男友乙○○講,他聽了後很激動,帶我去報警,之後 警察就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先跟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而對照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中午下午的時候,我去 淡水接甲○○去吃飯,我跟甲○○碰面後我才知道本案,我問 甲○○是否想要報案,甲○○一開始不願意,我就勸甲○○去報 案,並帶她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足見甲○○在 回到家,先沖洗下體後,再以LINE向戊○○告知其所遭遇之 事,之後再與乙○○碰面告知此事;而在與乙○○碰面之時, 仍在猶豫是否要報警,是因為乙○○的勸導才決定報案甚明 。亦即,甲 並非在決定報警之後,為製造無法檢出被告 體液之假象,才去沖洗下體。
 4、依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10900991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採集到含 有被告DNA之檢體,或遺留在甲○○指甲縫內之組織或血液 ,亦無證據證明甲○○因遭被告之侵害而受有外傷;然而, 甲○○睡在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時,已呈現酒醉狀態,此可 從甲○○遭被告脫下內、外褲時意識仍然模糊,被告之陰莖 插入甲○○陰道時,甲○○無力將被告推開,則以甲○○於事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無法用力、正確的反抗被告之侵犯行 為,以致其指甲縫內均無留下被告之任何組織或血液等微 物檢體,乃事理之常;同理,甲○○已因酒醉而無力反抗, 其在面對被告之侵犯,已屬不能抗拒,甲○○之身體將因被 告未遭受強力抵抗而未受有外傷,亦屬合情合理。次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係針 對採樣自甲○○所提供短褲褲底內層所為,並非甲○○事發後 所穿著之內褲,而甲○○在決定報警並接受採驗之前,已因 下體很癢而先沖洗下體,則縱使採檢醫生曾對甲○○之外陰 部、陰道及陰道深部採集檢體,將會因甲○○已事先沖洗下 體而無法採集到侵入物;況且,自外陰部、陰道或陰道深 部採集檢體,亦會因採檢之密度高低、範圍大小之不同, 導致是否採集到檢體之機率有所不同。因此,客觀上縱使 無法從甲○○之身體及褲子採集到與被告有關之跡證,且甲 ○○亦無明顯之外傷,仍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對照甲○○與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2人對於 甲○○為何會到被告所任職之酒吧、甲○○為何會到被告住處 房間睡覺、丙○○如何發現甲 遭受被告之侵犯、丙○○如何 與被告爭吵等主要情節,自始均屬一致。縱使甲○○於警詢 時曾供稱:丙○○有在場,她看到的不是進行式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而與丙○○之證述不相符,然此部分甲○○已於 偵查時證稱:丙○○看到被告侵犯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丙○○有無看到, 因為當時丙○○帶我回丙○○家之後,有再跟我確認一次有沒 有發生什麼事,然後我說有,所以我以為丙○○沒有看到, 可是之後丙○○說她有看到,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顯見甲○○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純粹是甲○○ 依據其與丙○○之對談,自己所為之猜測甚明。自無法以甲 ○○前開供述有些許不符之處,即認其與丙○○間之供述有所 不一,亦無法據此全盤否認其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述之憑信性。




6、綜觀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筆錄,甲○○固未說明被告 性侵時之方式及體位,然負責偵查之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特別詢問甲○○,自無法強求甲○○在相關偵查人員未 為詢問之際,強要甲○○答非所問;況且,前開所指之「性 侵之方式及體位」並非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 ,尚無法因甲○○未為前開之說明,即全盤否認甲○○供述之 憑信性。
7、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男上女下之姿勢(見本院卷二第6 9頁),與丙○○證稱:甲○○躺著背對被告,被告從後方環 抱甲○○之姿勢等語固有所不符;然查,依甲○○所證述其遭 被告侵犯之過程,甲○○曾試圖用手推抓被告,終因無力反 抗而任憑被告性侵得逞(已如前述),則被告侵犯甲○○之 時間並非只是一時片刻,是被告在侵犯甲○○之過程中,其 所使用之姿勢,當有可能在不同時間使用甲○○所述之男上 女下,或如丙○○所述之從後方環抱甲○○,尚無法以甲○○在 不同時間所感受之姿勢,與丙○○於另一時間所目擊之姿勢 有所不同,即否認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再者,刑法所 稱之性交行為,於男性對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 合」者,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 入女性陰部而言。又女性性器官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 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男性陰莖 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之部位,即 屬接合。因此,甲○○與丙○○所證述之前開不同姿勢,衡情 均有可能使被告陰莖侵入甲○○之外陰部,而與甲○○性器官 相接合,此可從甲○○證述: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抽動等語(已如前述),丙○○證稱:我有看到被 告下半身在抽動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足以證明,是辯護人主張:依照經驗法則,以丙○○之前 開證述,被告之性器官要從甲○○被環抱的背後進入甲○○陰 道,顯然違反人體工學,被告之性器官不可能在這種情形 下進入甲○○陰道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8、透過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 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 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 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



、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 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查戊○○證述有關甲○○之情緒與心理狀態,乃係甲○○在事發 當天回到家之後,因不知如何處理遭性侵之事,而先向戊 ○○訴苦,進而使林哲瑋在電話中感受到甲○○的情緒與心理 狀態,同時甲○○亦在LINE對話中,向戊○○訴說自己的無奈 與無助;至於乙○○部分,亦是因於事發當天與甲○○有約, 而在與甲○○見面交談時,感受到甲○○情緒表現與欲言又止 之處理反應。由於戊○○、乙○○與甲○○之聯絡、見面,暨甲 ○○與戊○○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均係發生在案發當日,時 間僅隔數小時,且一般性侵害案件發生時,被害人面對驟 然發生之憾事,往往無法獨立面對身體及心理之衝擊,在 面對友人、家人時,將會因身心受創而有不同的情緒反應 ,有鑑於此,甲○○在事發當天面對戊○○、乙○○之關心與詢 問,其所為之回應與表現,自屬自發而為,無造假虛編之 可能,當可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非僅是甲○○供 述之累積證據。
9、被告固堅稱其有服用戒酒、失眠之藥物,頭很暈想睡覺云 云(見偵卷第11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三第81頁),然此情已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服藥並沒有影響我的意識狀態,只是 讓我比較疲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7頁),顯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不論有無服用前開藥物,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之依據。
(六)綜合丙○○之前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在經丙○○發覺之時, 其係全身赤裸與甲○○躺在同一床上;丙○○在事發後未久, 即在前開LINE群組內以前開貼文責罵被告;被告事後在電 話中向丙○○所為之前開解釋,暨甲○○於事發後之當天與戊 ○○、乙○○聯絡、碰面時,所展現之情緒反應,已足以補強 甲○○之前開指訴,堪認甲○○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被告係利用甲○○因泥醉所生昏暈、意識不清、 無力反抗等情狀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所提出 其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9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丙○○係於同日5時13分離開 大廳,直至27分才又進入該大廳,可證被告對甲○○為乘機 性交之時間係110年4月19日5時13分至27分間之某時。(七)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甲○○之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



信。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⒈傳喚證 人已○○,證明乙○○所述之事後洽談和解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甲○○所提出之告證3至告證5之錄音內容,係經過特意挑 選、剪輯並刻意隱匿部分內容;⒉聲請勘驗被告及辯護人 於110年1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提出被證2之109年7月 2日錄音內容,證明被告之母親與甲○○洽談和解其實只是 在慰問甲○○有無在被告住處受到驚嚇,絕非係因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才要和解;⒊聲請安排將甲○○及丙○○送測謊鑑定 等情,茲因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和解事宜,乃係被告母親 主動與丙○○聯絡,要丙○○邀約甲○○見面,被告並未出面等 情,業據甲○○、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8 5頁),是有關被告母親與甲○○洽談和解之事,乃本案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毫無干涉,因 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已○○及勘驗前開錄音內容 ,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外,甲○○、丙○○前開之證述,並無 誣陷被告之虞而可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無安排該 等2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甲○○在其所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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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