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號
KLDV,111,消債職聲免,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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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已死亡)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 ,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 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 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 可。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 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 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 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 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 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 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 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 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 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志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4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經司法事務官予以簽結轉為清算事件,由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 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 本院應續為審查債務人葉志堅應否免責,惟查,債務人葉志 堅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0年10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予簽結而無從 續行,本院即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 ,而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 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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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